三、死刑存置的实然性解说
死刑废止论,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但从实然性上来说,死刑的废止是一个在国家社会历史状况背景下进行的曲折漫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3) 那么,目前中国是否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社会物质现实状况来讲,第一,我国尚未达到废除死刑的物质文明程度。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物质条件相对落后,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比较大。因为经济越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越具有容忍性——同样是盗窃2000元,在贵阳和在广州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同时我们知道,防范犯罪要优于惩罚犯罪,但惩罚犯罪的成本远比防范犯罪低。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又被视为一种成本最低的惩罚手段。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尚未达到一定程度时,统治秩序的维护者是不可能舍弃死刑的。第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状况复杂,各种刑事犯罪层出不穷,而死刑又是应对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在这种状况下,废除死刑恐怕会对遏制犯罪带来负面影响。
就社会精神文明状况来说,我国废除死刑的条件亦尚未成熟。首先,国人深厚的报应观念在短时间内无法淡化。“杀人偿命”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因为就目前来说,死刑的适用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亲朋好友的心灵,平息他们的仇恨,避免“私人司法”的出现。其次,“基本权利不可通约”的法理也为废止死刑带来了障碍。所谓基本权利不可通约,也叫基本权利不可切换,具体到废止死刑的语境中,即指生命权和自由权这两个基本权利是不可以相互切换的。这是因为:第一,刑罚的种类相互之间不可互换。从来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机构可以和罪犯等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倘若真能如此,则必然导致法制的极度败坏——因为这意味着一个人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犯罪活动,只要他有足够多财产的话。第二,基本权利的基本程度不同。从财产刑到自由刑再到生命刑,反映的是刑罚的不同严厉程度,同时又说明从财产权到自由权到生命权,它们的基本性和重要性在逐渐递增。财产以自由为基础(古罗马奴隶所取得的一切财物归奴隶主所有即为极好例证),自由又以生命为基础(一个失去生命表征的人还能有自由可言在目前亦属不可想象),这一道理决定了基本权利之间是不可通约的。在一个有理性的人看来,废止死刑无异于说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用自己的自由去换取他人的生命,这在目前还是无法从法理上予以突破和接受的。最后,客观地讲,我国目前许多公民思想中的感性成份远比理性成份为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废止死刑的观念群众基础的牢固程度。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死刑的废止是人道主义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止死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最佳的选择就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首先要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其次要逐渐实现刑罚轻缓化,这是废止死刑的前提(4);在实体方面,要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应当是“最严重的罪行”且是“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犯罪,同时其适用对象应排除未成年人、孕妇、新生儿母亲和精神病人;在程序方面,应改革复核制度,完善证据适用;最后,应提供减少死刑适用的司法路径,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适用死刑,降低死刑实际适用的比率。(5)
「注释」
(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