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金融监管立法方面,最弓!人注目的是巴塞尔委员会和巴塞尔协议体系。在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1975年2月成立“巴塞尔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BasleCommittee)。巴塞尔委员会自建立以来,对国际金融监管发布了一系列准则,这些准则被称为“巴塞尔协议体系”。
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国际银行监管的一系列重大原则,明确规定:任何国外银行机构都不能逃避政府监管,而监管必须有效和适当,并划分了母国与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的责任,从而奠定了国际监管的法律基础。
由于各国银行法的差异在客观上造成国际金融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为防止银行信用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又着手统一了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并于1987年11月通过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建议》,规定了银行资本充足率,即银行资本与其资产的比率不低于8%。
1997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公布《利率风险管理原则》,共12条。十二原则详尽规定了银行应当建立的综合性的利率风险管理机制。
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义公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这是因为,现有的银行风险监管办法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金融风险。如1993年底,巴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远超过了8%的法定要求。到1995年1月底,人们还以为巴林银行是安全的,但到了1995年3月,巴林银行却因破产而被接管。因此,由于人为的失误或欺诈以及缺少有效监管措施,同样会带来风险。《核心原则适应国际银行业的变化和银行监管的新趋势,归纳了25条原则,突破了《巴塞尔协议》单纯依靠达到资本充足率规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局限性,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
(1)强调对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原则,是为了对市场缺陷发挥积极的补充性作用,而不是人为地替代或扭曲市场的作用;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银行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进行;金融市场在不断发生变化,银行的监管方式也应相应作出调整;有效的银行监管并不是万能的。首先,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绝对保证不出现银行倒闭;其次,在缺乏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的情况下,银行监管者的任务实际上是难以完成的。
(2)强调监管的全程化,推行全面风险管理。从制定银行开业标准和审批开业申请(包括注册资本、机构设置、组织结构和业务范围等)开始,到审慎监管确保银行制定并执行合理的发展方针、业务程序,以及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防范系统等,将监管贯穿于银行运行的全过程。
(3)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并将其作为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前提,这一系统不仅具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而且还须具备完善的银行业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机构依法监管,被监管者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受到法律约束。
(4)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5)对银行业的监管必须是持续监管,监管方式可采用现场与非现场稽核并重,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对银行管理层与对整个机构运作的监管并重和内部与外部监管并重等。
(6)对跨国银行机构的各种银行业务实施全球统一监管。要对银行业重要风险领域及其监管的关键组成部分制定标准,促进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联系和交换信息,防范市场风险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
必须指出,从近年来各国对金融业的监管和相关的国际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有以下特点和趋势:第一,对跨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人问题,强调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双重认可。市场准人始终是国际金融业监管的首要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关于本国市场准入条件限制已经并不局限于本国法律对该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而把母国对其是否有完善的监管也作为外国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重要前提。也就是说,各国在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时非常关注该金融机构是否受到有综合监管能力的母国当局的监管,否则将严格控制或禁止该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