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法制上为什么会形成这种缺陷?应当指出,这种缺陷除了由于金融法制在发展过程中自身不完善,还和人们对金融法制认识的误区有关。
随着全球以金融自由化、金融国际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证券化为特征的金融变革不断发展,各国法律制度对金融立法同样经历了
从管制(COntrOl)到监管(Regulation)和放松监管(Deregulation)的立法变化。问题在于,亚洲一些新兴国家接受了这种概念后,把法律上的“监管”和“放松监管”错误地理解为“取消金融监管”或对金融“不加监管”。实际上,放松监管要求的是利率自由化和国内金融市场的
开放。在这个基础上强调的是有效监管。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不仅监管立法非常健全,而且有一整套十分严密的监管体系和制度。然而,东南亚国家为吸引外资,自80年代起,先后推出了一系列的金融改革措施,但是在开放过程中却疏于建立和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以泰国为例,1992年4月泰国实现了经常项目自由兑换;1994年又很快实现了对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但是,泰国却没有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及法律制度,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从而使整个国家经济缺少必要的“防火墙”。
(二)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并不纯粹是一个金融问题,它往往是一国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政治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对金融问题的整治,同样需要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从发展趋势看,各国政府越来越注重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事件后,美国联邦政府立即颁布了《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法》。英国金融动荡后,为了保障金融体系的独立性和金融安全,于1997年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重大改革,通过立法授予英格兰银行货币政策决定权。墨西哥金融危机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
亚洲金融危机后,有关国家纷纷加强金融立法以保障金融安全。1997年以来,日本政府先后向国会提交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银行法》、《禁止垄断法》、《存款保险法》、《稳定金融机构紧急措施法》等有关金融法案。日本首先通过立法决定设立金融监督厅,由大藏省的金融审查部门和证券交易监管委员会合并而成,提高金融监管部门的独立性,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要求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必须使自有资本达到总资产的8%;从事国内业务的银行使自有
资本达到4%,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银行将被勒令停业或受到行政上的严厉处罚。
各国金融实践证明:要保障金融安全,不深化金融改革,不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安全的体制性障碍,再好的调控手段都不管用;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也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三)世界金融一体化条件下的国际金融监管立法
作为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世界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已成为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世界经济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在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同时,国际金融风险不断加大,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银行跨国经营发展迅速,金融同业竞争加剧,传统的由银行所在国依本国法实施的监管远远解决不了日益突出的跨国银行经营的安全性问题,金融监管难度越来越大。各国在加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立法的同时,又加强了国际金融监管立法。
必须指出,倡导金融自由化并不是也不能要求有关国家彻底取消政府对金融监管的责任。国际金融业风险监管的对象是一个急剧变化的市场,因此事实上,国际上各种监管机构一方面不断颁布新的协定和文件,金融监管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紧跟市场;另一方面,新的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并形成新的市场,从而不断提出新的监管课题。可以说,金融监管的特点就是用法律的变化来管理变化的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