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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中使用收益法应注意的问题(2)

来源:okxy168 作者:

  式中:资本产出就是投资房地产的时间价值(投资利息)的体现,资本回收就是房地产所提取的折旧部分。

  当a每年变化,r每年不变,且>0,房地产有收益的年期为有限年期n时,收益法公式为:P=a1/(1 r) a2/(1 r)2 …… an/(1 r)n当n=1时,P=a/(1 r),则:a=P(1 r)=P Pr

  由此我们可看出净现金流入量a(纯收益)是包括了P(资本回收)和Pr(资本产出即投资房地产的时间价值)两方面的,可见折旧并没有从总费用中扣除而是作为了纯收益的一部分。

  对于不同的估价对象,折旧的种类是不相同的。

  1.当估价对象是房地合一时,则折旧包括两方面:一是土地成本的分摊,二是建筑物的折旧,这两部分均应作为房地的纯收益。

  2.当估价对象是土地时,土地纯收益=房地总收益-房地总费用-建筑物纯收益,这时建筑物的折旧则应包含在建筑物的纯收益中扣除掉,而土地成本的分摊则作为土地纯收益的一部分不予扣除。

  3.当估价对象是建筑物时,建筑物纯收益=房地总收益-房地总费用-土地纯收益,土地成本的分摊则应包含在土地纯收益中扣除掉,而建筑物的折旧则应作为建筑物纯收益的一部分不予扣除。

  当建筑物折旧时,对于折旧年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问题:1.当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短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时取建筑物的经济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2.当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长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时取土地出让年限计算折旧并不考虑残值。

  3.当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经济耐用年限早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结束时,应按建筑物的经济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4.当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经济耐用年限晚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而结束时,应按建筑物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并不考虑残值。

  其中:建筑物可使用年限=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前建筑物的使用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五、总费用中应考虑的税费项目

  我们认为,收益法在评估过程中所指的税费项目是指房地产在运营过程(出租、经营、生产期间)中所须缴纳的项目。

  1.对于单纯的土地租赁。根据国家税法应当考虑以下几种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附加费、重点建设附加费等。

  2.对于出租性、经营性房地产。根据国家税法应当考虑以下几种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附加费、重点建设附加费等。

  3.对于生产性房地产()。应考虑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房产税等。

  在房地产的税法中,土地增值税、契税及所得税等几种税种也不应计入该税费项目。

  六、总费用中的维修费的求取及测算途径

  房地产的维修费一般可分为日常性小维修和大维修费用。

  1.日常性小维修。发生较为频繁,费用较低,因此可取年折旧费的一定比例。其中折旧费一般采用直线法估算,即:D=C×(1-R)/N (C:重置成本,R:残值率,N:耐用年限)

  2.大维修费用。发生的次数相对较少,但发生的费用却较大,因此,大维修费用宜采用提取重置成本的一定比例计算,然后再作每年的平均摊销。

  七、对于出租性房地产,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时,“土地收益”部分应作为总费用扣除

  在一般情况下运用收益法估价时都没有考虑土地取得方式对收益价格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因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获得“土地收益”这部分收益,故该“土地收益”部分不应计入在出租人的纯收益中,而是应作为出租人上缴国家的费用扣除。

  八、资本化率的确定方法

  在运用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时,目前通常是采用直接选取法来确定资本化率,但采用此方法误差较大,我们认为宜采用以下几种方法:1.行业基准收益率加物价指数调整法以这种方法确定房地产的资本化率前提是把房地产作为一种投资来看待。假设以P价格(资金净流出量)投资一房地产,每年可得纯收益(年资金净流入量)为a,并假设每年a不变,可收益年限为n 则:FNPV=a/(1 R)[1-1/(1 R)n]-P FNPV:财务净现值 R:折现率令FNPV=0,则:R=FIRR(财务内部收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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