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沉默权的保障制度
1、设立沉默权的预先告知程序。司法人员应该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其具体,若追诉方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即使被迫诉方做出有罪供述,该供述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追诉方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对讯问过程做出监督。通过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专门设立监督员等方式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以防止讯问人员使用逼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获取供述,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必须确立排除非法证据效力原则,明确以这些手段获得的证据无效,不得作为认罪的证据。这样才能使问讯人放弃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4、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进行修改。坦白从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从而引导他们自愿供述有关事实。但是抗拒从严则不利于他们行使沉默权。要保障他们的这一权利被行使,笔者认为就应该对此政策进行修改,如不将沉默作为从重追究法律责任的事由。虽然沉默和抗拒在本质上并不是等同的,但在现实中办案人员还是把二者视为同一种行为,从而产生从重处罚的心理。建议刑诉法规定禁止将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事由,这样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了后顾之忧,使其能够放心行使沉默权。
(三)消除沉默权带来的负面影响。
实行了沉默权制度之后,由于失去了便捷获得证据的口供途径,导致可靠的和有价值的证据丧失,而且增大了司法成本,给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工作造了很大困难。但通过采取一定的对策,还是可以有效消除这些负面影响的。
1、利用高手段收集证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这种证据形态,以至缺少了口供,进而失去了由此得到证据线索的机会。罪犯以极其狡猾、隐蔽的手段作案,加之近年来出现的高科技智能犯罪,使得侦察人员必须利用高科技收集用传统方法得不到的证据,才能形成的证据链,以迅速侦破案情。如测谎仪、信息技术、DNA测试等。
2、外国的先进经验,如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等。这种制度最早起源与美国,是指刑事案件在法官开庭审理前,控方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过做出比原来罪行更轻或者更少罪名的指控,撤消非直接有关的指控,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以此为条件与被告人(一律通过律师)经过协商一致后提交法庭宣判,法官则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使案件得以迅速处理。这样可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效率。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目前在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的,而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的。又如日本,虽然也实行沉默权,但他们的刑事被告人认罪率为92.5%。他们通过引导,使被追诉人打破沉默,开口陈述,这些成功经验值得、学习。
五、结束语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程度,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然而,它建立于一种对人权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随着对配套制度较高的要求,同时可能对控制犯罪的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人权利难以充分张扬的国家来说,沉默权的确立必然会经历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立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通过建立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不断完善沉默权,消除其负面影响,从而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它必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