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英国限制沉默权对我们的启示
我们与英国处于不同的法制阶段,面临不同的法制环境和法制任务,不能由英国限制沉默权的措施推出我们应就沉默权持消极态度的结论。这是因为,一方面,沉默权的存在确有前述几个方面的合理理由支撑,在基本条件具备时肯定沉默权制度标示着诉讼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另一方面,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还有两项特殊的理由:其一,我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基本情况仍然是:政府的警察权力过于强大而制约不足,公民的权利比较弱小而保护不足,因此从一种宏观的视角审视,通过肯定沉默权来推动程序公正,确系一种必要措施;其二,现行赋予被讯问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义务,容易造成一种司法的“悖论”,即法律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但如实回答后就会因为有了能够定罪的证据而使嫌疑人受到惩罚;反之,不服从法律要求而不作供述反而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有人将这种情况消极地为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要解决这一“司法悖论”,笔者认为,仍应实行沉默权制度。在沉默权制度下,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受法律限制的辩诉协商,来切实解决“坦白从宽”。根据这些理由,我认为,应当肯定沉默权原则,并应及时建立沉默权制度。
然而,在沉默权制度的设立过程中,我们又必须有清醒的认识,综合考虑沉默权保障对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对其立法模式和操作方式合理选择。英国之所以限制沉默权,正是考虑到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因此而权衡利弊作出的一种选择。在这个问题上,笔者不赞成某些学者关于建立沉默权不影响或者基本不影响追究犯罪的过于乐观的观点。因为在任何国家,嫌疑人的供述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虽然通过提取并物证,通过获取证人证言等手段(即获取外部证据)也可以定案,但在不少的案件中,外部证据难以取得,而且外部证据的取得还常常需要口供提供线索。因此,虽然从上说,保障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侦查方式,去努力获取外部证据,但在实践中对某些案件口供也许是不可或缺的,而且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
四、对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我国的国情是法律移植的根本出发点,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考虑到我国、、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对所移植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整改造,并消除其负面影响,使之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形成和谐统一的整体。 另一方面,也要对我国政治、法律体制中的一些弊端进行改革,使之同所借鉴和移植的外国法律相适应。以此为出发点来选择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模式,从而促进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一)实行普遍承认沉默权和具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规定有沉默权,但是,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案件或在某些诉讼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规定。而我国由于诉讼资本有限,以及司法人员数量质量都较低,若不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势必给取证、破案带来较大困难。因此,应该借鉴外国的立法情况,结合本国实际,对沉默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1、特别案件除外。如洗钱罪案件(刑法第191条)、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刑法第294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刑法第391条第1款)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等。
2、特别事项除外。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始终都保持沉默,下列事项和场合应该排除在沉默权之外:涉及公共安全、紧急状态、个人姓名、身份、职业、住址等。
在以上这两种情况中,如果某些问题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场是能够回答而不予回答或者与以前的供述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回答的,此时却保持沉默,而侦察人员搜集的证据又是完全可以证明的,这时则可以根据案情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笔者认为采取普遍承认沉默权与具体限制相结合,即有限沉默权的原则,一方面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另一方面要求其在特定情况下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样既有效打击了犯罪,又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完全可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