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相对保险人而言也有处于弱者地位的时候。因为分散之投保人在力量上不能与保险相抗衡,同时,对于保险的专业知识也比较缺乏,保险人是以“外行”为对象的,加之,保险技术的使保险逐步定型化、固定化,保险合同成为附合性合同,投保人只有“订与不订”的自由,而没有讨价还价之余地。因此,双方绝难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也应对事实上存在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平等关系加以矫正,使之重新衡平。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是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来实现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尽管投保人对已确定的保险条款无能为力,但法律却赋予其解除合同的自由,使其对自己的利益有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限,第二,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传统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之义务是用以约束投保人的,而我国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如实说明之义务,保险人不得欺骗投保人或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这一规定体现了保险法的发展趋势;第四,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订权让位于主管机关,以杜绝保险人以企业利益代替利益,克服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不足,体现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公平性。
五、自由与约束:保险业法律制度的创新
我国的保险业法,与西方保险业法相比,有着不同的逻辑顺序。西方保险业法,是长期私法自治的产物。经营保险业,被认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在自由放任经济时期,跟其他性质企业一样采取自由经营。私法自治的结果是孕育了大量的自主经营保险市场主体,促进了保险企业的发展。19世纪中叶,各国保险公司大量成立,史称为保险公司的“洪水”。只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保险公司的滥设,导致竞争加剧,多数公司破产,于是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西方的保险业法,是经过保险公司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长期自由发展而产生的。保险公法介入私法的启动力量源于保险市场主体,是众多保险企业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后,在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市场规模的基础上,为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求助于政府之手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结果。而我国的保险业法,却经历了一个相反的历程,当我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于1985年公布实施时,我国保险企业只有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1989年。也就是说,西方国家对保险企业和市场的干预是在保险市场主体力量相当强大后出现的,而我国的保险市场主体却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主体一经培育出来,必定完全沦为政府的附属物而失去了作为独立利益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与地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盈利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混同经营,就是明证。另一方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业的管理又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很多方面又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比较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因此超越《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全面创新保险企业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应该说,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尤其是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为我国保险业法律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契机。但在实际操作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却又较困难,这种困难的实质,说到底就是“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分工和协调,或者说是“有形之手”仲多长、范围多广的问题。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的应从问题的原因中去寻求,即必须先弄清国家介入保险业之理由是什么?国家对保险业实行监督和控制,除克服“市场失灵”等一般缺点外,更重要的是缘于保险业自身经营的固有屑性-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保险企业集万家之资,解一家之危,它的亏损或者破产,对遭受危险之企业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将危及千家万户,危及整个社会再生产。因此,国家介入保险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着眼点在于管理、强化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我国刚刚颁行的保险法正是以此为指导思想来设计保险业法律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