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刚刚颁行的保险法,即采用合并立法体例,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和附则。这样从规范功能上看,它集行为法和组织法于一体,熔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保险行为法、保险业监督法于一炉,带有综合性特点,有利于发挥保险法整体规范功能。
四、失衡与矫正: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分配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契约法方面的进步不仅体现在内容方面更完善,填补了人身保险合同法的空白,更为重要的是重新确立了保险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准则。
保险契约法,是对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法律规范。在保险契约法中,如果“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5]
保险合同关系体现着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商品交易关系,它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在签订保险契约的过程中,投保人想把风险转嫁出去,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风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地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具体情况。因此,在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方面,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不相称的地位。而权利的实现程度与当事人的地位有密切联系。所以,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地位有差异的情况下,就有必要“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不平等的严重影响。”[6]具体到我国保险契约法中,就是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利用保险契约法扭转这一不平等事实。我国的保险契约法中,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护签约时处于弱地位的保险人,利用法律规范确定其在保险契约中处于优势地位。赋予其在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条件下制定标准契约条款的权利,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契约条款,只能表示同意与否;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某些契约条款,也只能选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第二,为了便于保险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活动,可以赋予保险人对投保人享受监督权。例如,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方面,保险人对投保人有绝对支配权,投保人如不服从保险人的监督支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在保险当事人中,保险人经营风险,积累资金,向社会提供“稳定”资源,发挥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为人民生活排忧解难的巨大作用,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仅关系到企业的自身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对整个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我国在制定保险契约法时,应从保护社会利益出发,在规定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时,更多地强化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保险人的权利。因为保险契约是最大诚信契约,而“诚实信用的原则站在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禁止之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法的安全性原则等之上,诚实信用的原则的作用力的强大是列在所有一般条项之一。”[7]所以,保险契约法中首先就应当用作为最高法律准则的诚信原则在价值取向上表明立法者维护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即保险人的权利的意志。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可将诚信原则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较量。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8]因此,我国保险契约中的诚信原则的重要功能则相应地应在于协调社会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应对社会利益适当加以优待。因为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联系,因此,在保险契约法中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强调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具体言之,就是使诚信原则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义务绝对化;如有违反,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不退还投保人的已缴保险费,作为惩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