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刚刚颁布的保险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从保险的定义上,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法制调整范围,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作了合理划分,确定了保险之“商业保险”的性质。其次,在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上确定了“专营主义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包括劳动和民政部门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样就禁止了保险的非同业竞争,杜绝了“社会擅办保险”的现象。最后,从业务范围上规定了“禁止兼业原则”,即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这样就把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定位在商业保险的经营与服务上。
三、从分立走向合并;保险法体系结构的一体化
综观世界各国保险法制发展史,在内容上经过了一个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传统的保险法在学理上是商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专门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属于私法范畴,保险法在内容上即保险契约法。
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其对立法和法律的发展产生的积极是,在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商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其典型的方式就是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性规范,而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特征。”丹尼斯。特伦在谈到这一法律发展过程时曾指出: ?现代商事实践中,国家干预是通过在商法中契人公法性规则得以实现的,因此,商法是否自成体系的争论再也不能仅仅局限在私法范围之内,或仅仅局限它与民法之比较。“[2]公法对商法的侵入,在保险立法方面的表现就是”催育“保险业法的产生并推动其发展,”保险业法者是在原有的保险组织之基础上,再规定保险企业成立的核准登记、营业范围之限制,保险企业成立与其运用的限制等公法性质的保险事业监督的规范。“[3]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已突破了传统保险法私法框框,增添了一个新的”成员“-保险业法。这样,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具有二元性特点。学者郑玉波指出:”保险法是以保险为规律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两者而言,所谓保险公法就是保险有关之公法的法规,例如保险监督之法即是;所谓保险私法就是保险有关之私法的法规,如保险组织法及保险契约法即是。“[4]也就是说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保险业法,主要规定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关系。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保险业法上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支柱来构筑保险法体系的。,但在立法体制上,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组成模式:一是分别立法,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立法是两个单独的法律;二是将两种内容合并在一个法律之中。
我国多年来的保险立法也是采取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分立体制,先后颁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两个单行法规。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保险法结构应如何呢?是采用分立主义体例还是合并体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使市场在国家宏观干预下发挥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保险市场作为其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现代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是具有活跃的市场主体、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以及以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体制的有机统一体。因此保险立法应该遵循保险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规律,保险法的结构应体现现代保险市场的系统结构,具体地说应是包括保险契约法、保险组织(企业)法、保险经营行为法和保险监督法的综合法,从分立走向综合。更何况,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二者并非母法与子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一事之两法,可以合并立法。因此,从分立走向合并,是对传统保险立法体例的一个重大变革和完善,其意义在于求得保险法的完整而便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