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非"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不能向银行或外汇局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得办理结汇,须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收汇单位事后不能按规定期限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银行应按当日汇率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
7.代理出口项下出口收汇,如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收款行收汇后可以凭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协议,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8.如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其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收款行按本办法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至委托方。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结汇信得过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外汇局可以确定为结汇信得过企业:
1.有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且在当地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2.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3.主要业务主管人员经过当地外汇局培训考核,熟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
4.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省级分局制订的其它条件。
五.出口收汇核销
1.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3.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4.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 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 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 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 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 出口合同复印件。
5.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6.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7.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8.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quot;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10.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