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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構死刑與德里達的死刑解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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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絕對權力的神秘基礎

  德里達對死刑的政治神學解構是建立在四個關健概念的譜系考古之上的,它們分別是:主權、敵人、觀演性、殘酷性。

  死刑與國家主權:德里達從死刑去觀察國家主權的政治神學結構是從分析西方歷史上四個著名的死刑個案入手的,即蘇格拉底、耶穌、貞德、哈拉智(al-Hallaj),這四個個案的共同點在於被判死罪的理由都是宗教性的,雖然屬於不同的宗教,而審判與行刑過程卻都是政治性的,即由國家來完成的,雖然屬於不同的國家與不同的時期。他由此強調:「神權與政權的結盟乃是了解死刑的關鍵。死刑並非神學政治的一個例子,其實,只有通過對死刑預設的分析,才能了解甚麼是神學政治」7。因為,死刑所體現的君主、國家之絕對權力,不僅表現在它所擁有的對臣民的生殺大權之上,也不僅表現在其對暴力的壟斷之上,而且還表現在它賦予君主、國家超越法律的那種例外特權:即君主代表國家立法,但其本身卻超越於法律之外。而這個超越點乃是神權與政治的連結點。它奠定了君主與國家絕對權力的基石。其次,死刑作為懲罰的極端形態,卻是以賦予君主或主權者超越其外的那種卡爾,施米特(Carl Schmit)式的絕對例外性來支撐懲罰制度的。其三,死刑的這種神權政治例外性還體現在君主與國家所特有的赦免權之上。死刑所聚集的立法權、懲罰權與赦免權嚴格地說是既銘寫在法律之中又超越法律之外,是法律制度的超越性所在,常常也是它的神聖性、道義性、合法性之源。這也正是熱情擁護法國大革命、贊成死刑的康德,何以尖銳批評法國大革命在「形式上」審判與處決國王危及到國家主權的原則與基礎之原由8。因為對康德來說,主權者或其代表者──國王是唯一不能合法判死的,因為那意味著法律、立法者與絕對權力者的完結,所以他認為從某種意義上說判處國王死刑比謀殺他的後果更加嚴重9。

  死刑與敵人的界定:「死刑是由國家主權決定的一種死,有時是由類似國家主權的權力決定的,沒有這種類似國家主權的東西就沒有死刑。死刑是一種國家形態下的制度及合法謀殺。」10「死刑是一種終結,不過它是一種以宣判來決定的一種終結、一種由司法判決來決定的終結、一種被決定的,被他者決定的終結,死刑是被他者決定的終結,但不是所有的終結與死亡先天就必然是由他者決定的,至少,從決定與決定的本質上講,一切決定都來自他者。死刑就是決定的原型,因為它作為某種權力的主權決定,首先提醒我們的大概就是,主權決定總是他者的決定,是來自他者的決定。」11而君主與國家的合法殺戮權是與施米特所說的確立敵人的政治本質相關的:在內戰視域中確定人民公敵,在外戰視域中確認外敵與叛逆。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說過應當被判處死刑的有罪者即人民公敵。可見死刑這種合法殺戮與敵人的觀念分不開,與潛在戰爭的觀念也分不開。所以德里達認為,即便在廢除了死刑的國家中,只要戰爭的視域存在,國家就保有對其公民生命的絕對權力:內戰視域中的「人民公敵」,外戰視域中的外敵,都是「合法」殺戮的對象。(因此,我們要問的是那界定了敵人、外國人、戰爭狀態-內戰或非內戰的標準;而它從來就是很難限定的,而且越來越難)。這一點,只要我們回溯到中國古代刑罰起源處的「兵刑不分」就不難理解。

  死刑的公開性與可見性:死刑作為國家行為的上述特徵,因而決定了它是君主與國家展示其絕對權力的舞台,它要求死刑執行的演出與觀演性。德里達由此強調從本質上說,「合法處死的不可見性是不存在的,死刑的執行原則上也是不可能隱形的,即便執行地點不是公開場所。暗殺與秘密處決不是死刑。被處決者的名字、處決地點與日期,包括罪名是必須公之於眾的。雖然福柯認為,十九世紀90年代以後,懲罰與酷刑變得越來越隱而不見,越來越少觀演性,越來越隱蔽」12。但死刑的那種公開性本質並沒有改變,只是其可見性的形態發生了變化,比如,它今日那種電子虛擬化傳播方式。「我們從未像今天那樣知道得這麼快這麼細誰誰誰在美國被執行了死刑,甚至能從電視裏聽到他的聲音……」13死刑要求「城邦、公民、政治生活的全部、公民兼性應當參與、證實並公開見證行刑的落實與完成」,要求民眾「目睹受刑人之死。因為這個時刻人民變成了國家,而它通過死刑的見證目睹了自身的絕對權力……沒有任何一個時刻象國家主權通過執行死刑時,更能顯現國家、人民、社群或民族的那種國家形態,更能體現國家主權的根本凝聚特質」14。的確,儘管今日許多死刑保留國的死刑執行方式已由「明刑」轉入「隱刑」,中國從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訂的〈大清刑律〉第28條就規定:死刑於獄內執行,之後的民國各類刑律刑法都援用了這一條,台灣今日的行刑都是這麼做的15,日本、美國皆然,但這種本質上的國家暴力並沒有隱形,只是其演出方式改變了。而在一些非歐洲國家,死刑的「觀演形態」依然鮮活在場:如今年伊朗對一名犯通姦罪的婦人公開處擲石死刑;中國的嚴打的方式也是引起國際社會廣泛批評的國家暴力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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