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社会保障进行立法,就是通过法律规范调整因农村社会保障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即社会保障关系。农村社会保障关系依其内容不同,可分为以农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为主的农村社会保险关系,以救灾和扶贫为重点的社会救济关系,以五保供养和残疾人照顾为重点的社会福利关系以及以复员军人安置、伤残军人、军烈属为重点的优待抚恤关系。如果把上述内容概括起来,并就其共同点加以归纳,农村社会保障关系又可分为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管理关系,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农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确立关系,农村社会保障发放关系,农村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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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调整农村社会保障中的这些社会关系,在立法体制上,应形成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农村社会保障法》为统率的,以国务院针对农村的社会保障主要方面制定的条例为主休,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完整法律体系。首先,全国人常委会应尽快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就农村社会保障应遵循的原则、农村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及形式、管理体制、资金来源与发放、保障项目的标准、社会保障的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国务院根据《农村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制定《农村养老保险条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农村社会救济工作条例》,《农村优待抚恤工作条例》等条例,同时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内容,使农村社会保障主要内容的法律规定具体化,以增加其可操作性。再次,由于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等方面存在不平衡性,因此各地可根据当地农村实际情况,在与全国性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尤其是农村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或规章,以利于当地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更好地开展。'P>
应当特别指出,进行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时,既要考虑到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长远需要,更要考虑到城乡差别的现实性和农村社会保障内容的特殊性等现实要求。而这些主要体现在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原则上。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原则,一方面应充分反映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对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从理论上讲,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原则应主要包括:普遍性保障和重点保障相结合的原则,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满足农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政府统一管理与农民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等方面。
三、组织引导:推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的进程
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千家万户和社会的许多方面。要求政府牵头,统一政令,加大推力,协调方方面面关系,进行有效的组织和引导。
首先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组织建设,组建一个权威性的农村社会保障组织管理机构,理顺各方关系。目前,农村社会保障组织管理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部门分割,切快管理,各自为政,这样既不能统筹考虑农村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又不能适应分散风险和社会化要求,同时还难以提高管理效率和降低管理成本;二是政、事、企合一,立法、监督与操作职能集于一身,既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又难以界定和强化责任;三是随着农村社会保险加温,部门争办保险日趋激烈,各部门之间的管理体制和利益刚性的矛盾日益突出,为提高对农村社会保障的组织、协调管理水平,根据适应、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应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由政府主管社会保障的副职领导担任主任,吸收相关职能部门(如民政、劳动、卫生等部门)人员参加,下设办公机构,所有农村社会保障事务统一由其扎口组织和协调。同时,使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其次,各级政府要根据人口分布、经济和自然的条件、工业化程度、人群流动等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总体规划及相关保障项目的具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中。使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农村社会保障项目有据可依并为考核其工作绩效提供标准和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