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财政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和标准
(一)财政补偿的主体
政府是财政补偿的主体,这一点确定无疑。但问题在于,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来承担财政补偿的义务?从我国有关涉及财政补偿的相关规定来看,不尽相同。有的规定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例如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省级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国务院批准。”也有的规定由地方政府承担,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上述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虽符合财政补偿合理原则,但其忽视了受益地区应当承担的财政补偿责任,且蓄滞洪区所在的省大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由其分担往往比较困难。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则明显不妥。既然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其补偿就理应由中央财政来负担。否则,对这些地区不仅不尽公平、合理,而且也不符合不同公共产品应由不同主体提供的财政原则。保持生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是保护区所在地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补偿和扶持发展责任不应该由地方政府这个受害者来承担,事实上它也无力承担,相反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责任。
关于财政补偿,我们认为,应在区分不同政府责任的前提下确定其承担主体。基于全国性公共利益之需要的,应当由国家补偿,相反可以由地方来补偿。例如,对野生保护动物肇事补偿应实行分级补偿制度,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国家财政负责补偿;省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省、自治区财政负责补偿;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地方财政负责补偿。与此同时,也应当贯彻前述的财政补偿应遵循的受益原则。
(二)财政补偿的对象
谁有权获得财政补偿亦即财政补偿的对象,我们认为,应当是因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依法实施某种行为或采取某种措施致损害的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在这里,公民或组织主张财政补偿,一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相反则只能申请国家赔偿;二是必须基于政府的合法行为而致损害;三是不属于政府依法免予补偿的范围。
(三)财政补偿的范围
关于补偿的范围,行政法学界不少学者进行了阐述。例如有的将其归纳为:(1)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2)行政主体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为的补偿;(3)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4)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5)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6)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巡逻、执勤等或戒严、制止骚乱、对付内乱、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部分个人、组织不应有财产损失的,甚至个别人身伤害的补偿。
财政补偿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既不能失之过宽,也不能过于狭窄。否则,有可能产生财政难以承受或受损者利益得不到补偿的情况。有基于此,我们认为,财政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当予以补偿的情形;二是不予补偿的情形。应当予以补偿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为防止公共危机与突发性事件而采取某些措施致使某些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例如突发性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防洪救灾等;(2)政府基于生态环境、资源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而使公民或组织受损;(3)国家因对公民或组织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而使其利益受损;(4)国家基于军事行动、实施戒严等而使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5)行政主体因实施合法行为而使相对人利益受损;(3)其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至于不予补偿的范围,我们认为主要是受损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而致损失。例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牲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