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权是否等同于劳动权,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当前对劳动权有一种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权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宣言的权利。可见,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狭义上的劳动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工作权基本同义⑦。本人认为工作权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权,是劳动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⑴狭义的工作权等同劳动权,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劳动权在现代意义上不仅仅只是选择工作的权利,还应包括形成劳关系中的所有权利,如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等权利,如果仅仅把狭义的劳动权等同于工作权,这些仅利是如何去保障,就使劳动权失去了一种全面性和宏观整体性。人们的把焦点仅集中在了工作以及其相关权利的保障之上,其它权利的保障将无从谈起。⑵工作权与劳动权的划分,有利于国家法律的制定。当工作权与劳动权等同时,国家不得不为了其它权利如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等而在制定一些单行法,这样不仅浪费了国家的法律资源而且不能使国家的司法办事效率不能得到提高。
工作权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其础上的必然结果,是对人的基本权利更加具体化的必然结果。由抽象到具体,这是人权发展的必经之路,工作权就是在此背景下产生,并得到了保护。
二、 工作权在国际社会的保护状况。
工作权思想在世界的大泛围传播,并被人们的普遍接受和认可这就为工作权的具体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就体现在了工作权,在实体法上的认可与制定方面。
工作权首先应得到宪法的确认与保障,宪法为国家的根本法,不管是成文法宪国家还是不是成文法宪法的国家,宪法都是其它部门法得到制定的重要法律渊源。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所有的现代宪法都设有专门的章节以规定受到保障的权利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进行营业、职业或专业活动由法律规定或依法予以规定。第二款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属于普遍的平等的适用于一切人的、传统的强制公务范围内除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第四十条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工作数量与质量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和最低数额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根据其志愿、才能、职业训练、教育程度并在考虑到社会需要的情况下选择职业以及工种的权利。这些宪法的制定对工作权的保护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公民的工作权使之得到公法上的保障。公法是调整具有隶属性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目有主要是为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保证私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宪法的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其权力与义务的划分、国家和公民的基本关系等基本问题,属于公法领域⑨。工作的取得以及权利的相关保护的属于公法与私法的共同调节,具有交叉性。当公民去根据自已的相关知道水平、性趣爱好等去选择自已的职业,这时他与招工单位是具有平等的地位,这是私法上的关系,当然具有国家强制的公务范围内除外。当招工单位用代有歧视性质的招工条款时,作为自然人是没有办法去对抗的,只能依靠国家公权力去强制执行消除这种歧视性质的招工条款,而这种权力就是由宪法来授予的。同样地公民在工作时被非正当理由取消工作的,公权力就又要发挥作用,来取消这种行为以保证工作权。可见工作权的写入宪法对工作权的保护有实质上的意义。
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签署。1976年1月3日,经社文公约生效。目前,已有14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这里着重探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143个国家的批准或加入说明了世界上的国家认同并遵守了条约的内容。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的第六条明 确 规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