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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拆迁补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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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强行拆迁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拆迁许可证,依法拆除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房屋强行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
(一)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过,房屋拆迁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土地权利流转给拆迁人。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公共利益"。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对公民房屋强制拆迁中一个最常用的理由是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在 法律上应该严格界定,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将公共利益列举为:铁路、交通、学校、公用设施、国防、教育。法国.日本.德国也分别在有关法规中就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均不含所谓“经营城市”的政府利行为。
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了确立。首先是《宪法》,该法第10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5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何谓"国家建设",1999年1月1日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列专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在第21条中对"国家建设" 作了这样的限定,"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并在第22条中进一步诠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项目,只能是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按照规定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事实上,该条例就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并给公权介入私权留下缺口.按上位法优优先原则,公共利益应按土地法规定界,土地法第54条规定可以土地划拨的事业才能构成公共利益.

内容摘要:人类的发展,首先需要的是个体的生存,其次在生存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充发挥自已的创造性,用自已的理性去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而这一切都要是作为一个人,他能在根剧自已的专业水平、性趣爱好等去选择已喜欢的工作,不因任何人、任何组织因莫须有的理由去剥夺这种权利.

关健词:人权、工作权、劳动权、劳动法

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而所需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不是由谁来赋于的,而是人们在共同的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一种理念。自由、平等、生命安全的不受侵犯、生存权、发展权等,这一切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人权思想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中发展而来,至今以经有了上千年的历史了,其思想也随着人类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内容更加丰富、更能从抽象的理念中发展出与人们生活更为接近的权利,而工作权就在此背景中产生并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与认同。工作权是指人民在社会上选择与其身份、才智相适合之工作,以维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①。在近代意义的工作权中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工作机会之获得,国家应当提拱工作之机会和再就业的指导与帮助。2、工作条件的维持和等到适当改善的权利。3、袪除不合理的工作制度。4、工作不被无故解除之权利。这些都是工作权的核心权利,对工作权的具体保护与应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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