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跨国电子商务的迅捷性特点,进一步增强了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的能力。
电子商务的迅捷性和高效性显著缩短了交易时间,进一步促进跨国企业集团内部功能的一体化,母公司能更轻易、更方便地将产品开发、销售、筹资等成本费用以网上交易的形式分散到各国的子公司,更灵活地调整影响关联公司产品成本的各种费用和因素来转移关联公司的利润,掩盖价格、成本、利润间的正常关系。各国税务机关对跨国母子公司及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状况更加难以追踪和监管,从而助长了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逃避国际税负。
6.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成本低廉的特点,冲击了可见货币流量的交易体系,促使利用避港避税更加盛行。
联机银行和电子货币的发展,使跨国交易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客户可使用银行提供的电子货币进行购买,卖方也在同一银行接收电子货币,银行只在该客户和贸易商之间互相转帐。电子商务潜力最大的领域之一是国际投资。电子货币的广泛使用,以及国际互联网所提供的某些避税地联机银行对客户的“完全税收保护”,使国际投资集团可将其来源于世界各国的证券投资所得以电子现金的方式直接汇入避税地联机银行,规避了应纳所得税。
三、跨国电子商务国际避税对策
1.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等有形物理标志已失去标示非居民的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持续性、实质性经济联系的作用,必须突破传统概念框架寻找新的连结因素。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非居民在来源国拥有专用的服务器,并通过该服务器上的网址从事了经常性、实质性的交易而非只是偶然性、辅助性的活动,则可认定非居民与来源国构成实质性经济联系,来源国可据以对跨国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相应地,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等概念用语也要随之修改,代之以在境内实际从事工商经贸活动等涵盖性较广的用语,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通过网络在境内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形。
2.数字化商品,如书籍、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产品跨国交易的性质,应根据交易事实视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定。以书籍为例,如客户购买一本图书的电子光盘,该交易可视作销售商品课税;若客户不购买光盘而只购买其网上数据权以便在任何时候从网络上调阅该图书,则这种交易就应视为特许权转让。因此,应当在涉外税收法规中就数字化产品的具体情形明确规定所适用的税种和税率,防止由于定性不明而导致的国际税收流失。
3.完善公司法、税法、会计法等相关法规中对企业设立、营运的监管措施,促使跨国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存相关资料,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事项。应当规定跨国纳税人在电子商务方式下进行交易,也必须置备专门的帐簿记载交易的各项成本、收益、费用及其它会计事项,定期编制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接受我国有关企业监管机构的审计稽核,从会计制度上堵塞国际避税漏洞。同时,强化纳税申报制度,要求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申报单,提供与纳税有关的国外事实。通过经常性的税务调查,掌握必要的资料,抑制电子商务国际避税。
4.对网络贸易中数字化商品的关税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基于其计算机产品出口优势倡导实行“零关税”政策。而我国信息产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将是数字化商品净进口国,零关税政策必将造成进口关税的大量损失,因此我国必须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反对零关税政策。为此,必须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由海关、银行、外汇等部门共同进行电子商务认证及电子支付等关键技术的研究,早日完成内联网(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的建立,创建一套新型的网上关税体制,防止数字化商品交易利用关税制度的漏洞而发生国际避税行为。
5.针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关联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的情形,我国应大力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开展双边情报交换活动,互相交换有利于正确查定对所得或利润征税的所有情报,特别是关联公司转移利润的情报,以及两个成员国的企业在第三国交易以逃避税收的情报。只有扩大与相关国家的税收监管合作,充分、及时地掌握跨国企业的经济活动信息,才能在与跨国电子商务关联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斗争中取得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