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事主体退出市场的信用调节机制
市场是双向开放的,有进入就有退出。退出市场,是指运用市场系统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来推动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系统的过程和方式。市场经济是效率经济,主体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来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利用市场退出制度提高企业的投资风险意识,并使其在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及时退出,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失,[34] 这是商法退出制度的核心思想。通过健全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规范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从而保证市场上的信用纯度,这是信用调节的另一个有效手段。
1、失信惩戒机制。
对失信者的惩戒主要体现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在一些欧美国家,对欠债不还的,一般根据其金额的大小,判处一定的刑罚,以示警告。在企业进入市场后,法律的作用是对其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合同违约、商业欺诈、拖欠债款、信用犯罪等行为予以禁止,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其信用状况记录在案,使失信者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无处遁形。惩戒的结果就是使失信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期限丧失一定的行为资格,使其信用程度和行为资格的大小相适应。如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形成与传播予以法制监督,防止和减少虚假信息的出现。因为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对市场信用的危害更大,从另一角度看,信用中介机构作为又一“经济人”,它也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而极易受到利益的驱动而丧失其公正立场,故其本身也应遵循诚实立人、信用立业的行为准则,对其失信行为也应给予法律惩戒。法律对信用中介机构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责成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当信用评估机构进行证券评级向社会提供的信用信息虚假时,使其如同证券法中规定的披露信息不真实那样承担欺诈责任。[35] 将失信企业和个人打入“黑名单”,在社会上形成对其不利的公众舆论,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交易行为的资格和便利,这是法律权威实现的手段,而不是目的。主要是让这些企业和个人面临两个选择,要么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以求继续生存,要么就被淘汰出局。法律对不守信用者的惩戒就是对守信者的保护,这是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氛围的手段之一。
2、无信淘汰机制。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不仅是生物进化的法则,也是市场竞争的基本。一些企业进入市场后遭淘汰是竞争发挥作用的结果,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不仅需要规范的主体进入,同时也需要不符合规范的主体顺利退出。退出行为的规范化能有效地避免因无信企业的存在而导致的市场秩序的紊乱。信用是个人的第二身份证,更是企业进入市场的入场券,企业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信用又成为其竞争力之源。在企业信用状态恶劣,又无法起死回生时,商法通过破产制度将此类企业清除出市场,以保持市场上企业信用的纯洁度。上市公司郑百文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但因政府出面提供担保,即使其负债累累也未退出市场,它传达了一个不好的信号,政府的作用力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法则,这与政府不能直接参与信用市场运作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即政府不能充当亏损企业的“保姆”。一个信用恶劣的企业,其因信用产生的偿债能力也难以保证,无论是一般企业还是中介机构,其市场进入或退出均是因信用而生,因信用而灭。同样,作为某企业或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当其无信可言时,也就自然而然地失去了任职资格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失去同类行为的资格。正所谓“商无信不立,业无诚不远”。让无信企业退出市场,让无信个人丧失一定资格,既可以直接减少亏损源,又可以优化整体经济结构,同时更为有信企业和个人的发展腾出一个新的空间。在中国入世的背景和宏观环境下,劣势、无信的企业和个人退出市场是其必然结果。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依据《公司法》发布了《亏损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