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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信用调节机制(4)

来源:okxy168 作者:


  德国经济学家、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无数次地强调“信用就是金钱”,认为诚信对于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交易主体而言,交易的时间和成本都是其在竞争浪潮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人们在从事交易时,把信用作为既定的前提与条件,于是在信用度高的环境下,交易的成本就低,同时通过既定的信用度可以弥补一定的信息不足,使交易的衡量、风险的判断更为容易,这样就大大缩短了达成交易的时间。“信用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影响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范和管理问题,尽快建立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信用制度势在必行。”[23] 信用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社会行为规范的不完善,在道德环境恶劣,信用秩序混乱的今天,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构建已被视为竞争市场中的一股新鲜空气,为国家、社会和企业所急需。

  (三)我国现行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缺陷

  有关商事信用的规定在传统民法及新型经济法中均有所体现,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在渗入商事领域时,并未脱离其最初的伦理支撑。即使在契约制度中将该原则法律技术化,那也只是一种事前的义务要求和事后的责任追究,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出来,监督成本较高。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表现为订约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约时要全面亲自履行,为保证合同信用的实现还设立了抗辩制度、责任制度。民法中的信用担保作为对合同主体信用不足的补救,其担保的能力最终落实到财产上,融合了商事信用的部分理念,即主体的人格和财产两方面要素。担保使主体的信用得到一定程度的延伸,从而保障信用的实现,对信用的保有和维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作为信用不足的补救手段,仍受限于一定条件的约束,尤其是在“人保”情况下,主体的信用更具有不稳定性。在经济法中,有关信用的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主体的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第三章专章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力求通过强制性义务规定来保障经营者的信用行为。不难发现,无论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对主体信用的调节都主要停留在商业道德要求以及违反后追究责任的层面,而对主体信用的建立、监督管理以及救济都少有规定。另外,在商法领域,现行的调节商事信用的法律制度有公司登记制度、信息批露制度、破产清算、破产整顿、企业兼并与重组的信用救济制度,对信用的建立和维持、公示、交易均有所规定。可见,我国现有的商事法律法规也为信用制度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因未将其体系化、完整化,故其还处于一种散居杂居的状态,而且理论界对商事信用的认识见仁见智,信用立法的土壤仍显贫瘠。“一种理性的法律是由所有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在其中,这些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清晰、内部一致,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根据这种法律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事实情境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使秩序得到有效的保障。”[24]于是,在前人已有的理论基础上,构建商事信用调节机制,将商事信用调节机制体系化便有了必要和可能。

  四、我国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基本架构

  (一)商事主体市场准入的信用调节机制

  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批规范商事主体的法律法规。商法上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反映在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上,注重对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从事交易活动,应当具有商事主体资格,这是稳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25] 在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前,对其主体资格、资产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的因素加以规范,对符合条件者准入市场,这是防范无信者进入市场的一个重要举措。登记制度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安全保障,也是建立企业信用的基石,它反映了法律对主体资格取得或变更的基本态度。商事主体登记并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而且还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主体具备必要的营业条件,为企业信用和交易安全奠定必要的基础,它是企业最基础、最根本的信用表现形式。在企业的信用中,资金信用是企业在市场上最直接的信用体现,注册资本制度则是为了明确法律上对企业法人独立活动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在我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都规定了企业法人必须具备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要求资本变更时,必须及时变更注册,登记公示,这种制度性的要求阐明了资本与信用的关系:资本是信用的基础,信用是资本的保证。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资本,就不具有偿债能力或履约能力,也就不会有信用了。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失去了信用,也就失去了市场,失去了生命的基础。信用是企业生存之本,人才是企业生命之源。在登记过程中,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也要进行个人信用的审查,不让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或不法分子借着企业进入市场,企业的信用须从主管人员的信用意识开始,企业主管人员的信用素质直接决定了企业的信用程度。故在市场准入中,不仅要把企业的信用放在审查范围内,还要对由个人的职业、收入、家庭资产的数量和分布、信用卡透支情况等反映的信用度进行审查,以纯洁市场入口。“信用作为一种资格与能力,成为进入市场的入场券”。[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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