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用的经济学诠释
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广泛于领域和商品交易领域。在金融领域,信用是以偿本付息为条件的商品或货币的借贷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信用就是承诺和兑现的总和。借款人之所以能借到货币或赊到商品,是因为借款人承诺并有能力根据约定偿还本息。该信用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真实的信用承诺和充足的还款能力。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必要条件,这里的信用只注重兑现能力而不论借款人的道德品质。[9]在商品交易领域,信用是社会产品分配和交换亦即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有偿有息”概括的不完整,它强调的是对时间和空间的调和,是一种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交易行为。[10] 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是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这种特殊经济能力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的,而该信任又来自于受信者能在约定期限结清账款,即授信者的授信行为有充足的经济保障,而不论受信者的道德品质、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与其它经济能力如何。
(三)商事信用的法学诠释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信用是指出借人对他人借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物的偿付能力和可靠性的积极判断”,“是指一个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城的品格”。[11]《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信用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是否以利息形式征收延期偿付的费用,由当事人决定。”[12]《法学大辞典》中,“信用是指以偿还为条件而由单方面先期付出商品或货币的行为。”[13]在法学界,学者们以此为基础,注重信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对其进行量化、定型化,纷纷提出各自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信用泛指主体经济方面的一般综合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债能力、守信程度等方面。[14] 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15] 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是对一个人(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16] 综合上述各学者的观点,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它与风险成反比。信用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财产利益。同时,信用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依法可以实现的利益期待,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商事信用是在整合伦理道德和经济学有关信用理念的基础上,在商事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多维的制度性要求。它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综合评价。作为商法基本理念的商事信用,不同与其它信用,其法律特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商事信用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通过语言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内在品质,没有具体的外部形态。它以当事人心理上的信赖为基础,是一种可以利用的“有价值的资源”,不仅可以用来融资、理财和配置资源,为拥有者带来滚滚财源,而且能够以货币来衡量其价值。如果说利润是市场运行的一个驱动力,那么信用则是市场运行的另一驱动力。从商业作风上讲,商事主体“诚信经营的好名声会成为一种强有力的竞争优势。”[17] 从经济实力上看,偿债能力高的商事主体比偿债能力低的商事主体更容易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更容易争取到市场交易机会。因此,从性质上讲,商事信用本身已经演化成了一种无形财产,并表现为商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以汇票、信用证和资信文件等为载体的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
2.商事信用是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的有机统一。从心理学上讲,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信任感与安全感。因此,商事信用的核心是信任。从信任的基础来看,商事信用具有人格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一方面,商事信用与商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密切相联,是商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或能力,是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入场券,第二身份证。商事信用表彰的是商事主体的人格,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具有明显的人格特性。另一方面,商事信用的基础往往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并以财产信用为主旨,因而,“在现代法律构架下,信用已逐渐从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18]因此,商事信用既包括财产信用,也包括人格信用,前者反映商事主体的综合经济状况,包括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额、授信额度、业务范围、经营能力等,后者反映商事主体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作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