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法治的题中之义,尽管世界各国对沉默权的内容有不同的规定,在各个时期根据需要也会对沉默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沉默权的基本内容是为法治社会所承认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在世界法律走向融合的背景下,作为世界重要成员的中国,没有理由停滞不前。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客观要求。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公民有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即是说公民有沉默的自由,即使是作为被追诉者,也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平等的权利,都有说话与不说活(沉默)的自由。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首先,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进一步促进中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和公正。随着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
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措施,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法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它的内涵和要求,已经为我国建立沉默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是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需要。从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地位上来说,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势必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丧失诉讼主体性的诉讼地位。因为,只要强大的政府或者把持侦查、起诉机关希望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人就无论如何难逃罪责,不论他是否有罪。这样的诉讼程序是野蛮专横的,是不民主的。在这方面,英美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值得借鉴。
第四是中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观念转变的要求。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在诉讼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证明“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被追究人的身上。
第五是抑制刑讯逼供的客观需要。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汛问。再加上中国刑事诉讼中一贯形成的口供是“证据之王”思想的影响,使当前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仍把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破案的主要手段。这样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而不惜以各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刑讯逼供现象有可能被有效遏止,冤案、错案也会减少。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同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中国已认同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条规定,应保证“保持缄默的权利”是在诉讼各阶段基本程序方面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我国政府既然已经在签署加入或者表示认同上述国际法时,并未对此提出保留意见,就应当承认国际法义务,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
在充分肯定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必要性的前提下,我们也必须对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刑事司法需要的沉默权制度以及可能面临的现实困难有清醒的认识,从而避免建立起来的沉默权制度不至于因为不符合现实需要而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为此,笔者根据中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就建立沉默权制度面临的困难与应对措施,作些粗浅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