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我国在婚姻立法上的又一进步。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这一制度如何理解和使用仍存有很大争议。笔者试就我国规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意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谈一点自己的认识。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起着重大作用,是我国就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一制度,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就此,笔者谈以下几下认识:
一、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结合国情,确保有法可依,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包办买卖婚姻、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现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现阶段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民综合素质得以很大提高,我国立法的宗旨是以人为本,更加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