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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行政复议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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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行政复议的设计目的在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把关”,并不是出于诉讼的目的。随着税务机关的条条管理的加强,税务机关上下级关系正在逐渐“融合”,税收行政复议的作用正在逐步减小,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日趋微小,建立税务法院已成为历史选择的必然。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法院

  税收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认为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提出审查相关行政行为的申请,并由法定的复议机关进行复查的制度的总称。

  一、我国税收行政复议的历史沿革

  政务院于1950年制定了《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第一次对税务复议制度做出了规定,明确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对其提起诉讼。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税收行政复议从一出生就是一个行政机关的把关程序,不带一丝诉讼的色彩。1958年,税务复议委员会被取消,复议为申诉所取代。1973年复议制度一度被停止。

  改革开放以来,税收复议制度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发布了新的《税收行政复议》(试行)。这是我国目前税收行政复议的主体规范性文件。 [1]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查办法是以书面审为原则,以非书面审查为例外,还没有进化到诉讼形态。

  二,我国税收行政复议的主要程序

  1.管辖。我国的税收行政复议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国务院管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管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各省税务局管各地级市税务局,市级税务局管县级税务局。记得一位老师曾经形象的比喻这种关系为“父子关系”,现在的税务条条化管理更加密切了这种关系,而且低一级税务局的领导大多来自于上级税务局,使下级税务局更加了解上级的意图。尤其是在税务纠纷中更加积极的去征求上级税务局的意见,使复议成为一种形式,我国目前的管辖还没有摆脱自己人管自己事的模式,其客观公正性历来为人诟病。最近几年的税务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选择直接到法院起诉也证明了这一点。 [3]

  2.复议的方式。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条例第37条关于审查方式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实行书面方式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方式为书面审查为原则,非书面审查为例外。关于非书面审查,尽管法律的规定非常粗疏,但它是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表现,应该充分肯定,并使之更加完善。

  3.税务行政复议的主体。实务中各级税务机关主持行政复议的组织是税务复议委员会,他们的组成是税务局的各位局长。凡了解税务部门的人士都明白,我们的税务局的领导都是财经方面的专家,对法律普遍缺乏了解,在处理税务纠纷中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而且对当被告有一种天生的反感,认为是一种耻辱。因此,在处理税务纠纷中方法可谓五花八门,有采取压制的,有协调的,有调解的。尽管总体上效果还不错,但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为代价的!在我国普遍存在偷税漏税现象,名人偷税成为“能人偷税”。尽管暴露出来的并不多,税法的刚性普遍受到人们的置疑,有损于税法强行法的形象。

  三、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

  1.税务复议委员会不独立。我国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税务局的官员,他们吃着税务局的粮,住着税务局的房,喝着税务局的水,呼吸着税务局的空气,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何其难也!非圣人不能为也!汉密尔顿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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