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1997年刑法修正时吸收了该规定,同时将原规定中“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化解了本条款与刑法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规定内容的矛盾。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确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本上解决了对该罪名表述混乱的问题。尽管如此,本规定不尽人意的地方仍然颇多,尤其是“刑罚太轻”的问题。本文笔者试就这个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从巨额财产来源分析,“刑罚太轻”有悖罪刑一致原则。
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要特点就是来源不明。大家知道,一般情况下,财产来源有三种:一是合法收入,二是非法收入,三是犯罪所得。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差额财产来源是通过犯罪所得的,理由是:
(一)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不是“来源不明财产”的组成部分。合法收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的报酬。包括①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收入;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③购买股份,股票所得的红利;④继承遗产,接受遗赠、馈赠获得的财物;⑤基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取得的孳息;⑥彩票中奖以及其它经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财物或报酬。这些收入,基本上是有据可查的,同时也是受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所以财产持有人主观上愿意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客观上也能够说明。
非法收入在这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实施不受法律保护、又不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取得的那部分性质介于合法收入和犯罪所得之间的财产。实践中,象具有一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亲属在特定的期间或地域从事经营活动是党纪、政纪所禁止的,但刑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如果通过这种方法所取得的财产就是非法收入。对非法收入的处理,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有管辖权限的职能部门根据政策性文件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将非法收入予以没收;二是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条例对行为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如果持有人因拒不说明财产来源而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那么他刑事上要受到刑罚制裁,经济上财产差额部分要被追缴,行政上要受到党纪政纪处分。通常情况下,任何人都会选择前者,即讲清财产来源。
所以,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中可以剔除合法收入、非法收入这两部分。
(二)“来源不明财产”推定是通过贪污贿赂所谋取。通过(一)部分的阐述,财产持有人持有的来源不明巨额财产一般是通过犯罪行为谋取的。有人进一步将巨额财产的来源介定为贪污、受贿犯罪所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犯罪目的的犯罪分别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这四章中。所以,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职务行为,实施第二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行为非法谋取利益的情况。但纵观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随附于贪污、受贿罪而适用,且刑事立法将它们同时规定在分则第八章,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救工具。因而,我们只能推定而不是介定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是通过贪污、受贿犯罪而取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