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WTO;公司法;局限;机制;突破
修改是容易的,但是改变法律机制则很难。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当时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薄弱、文化环境约束等原因,公司法条文存在统一性差,互动机制、激励机制、实现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欠缺的局限性。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但也只是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发生于法律制度之外的事件具有法律的后果,而发生在法律制度之内的事件则具有的后果。法律与社会需求之间总是存在着不相适应的方面,这就决定了必须对法律采取批判和变革的态度。”[1]如果说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从法安定性角度,以前还可以考虑暂时维持现状的话,那么随着我国加入WTO,修改完善公司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已越来越突出。WTO规则是中国已承认的国际准则,公司法必须对国际维度的沟通做出回应。对比WTO规则的特点,分析公司法的局限性是本文的应有之意。与此同时,我们又必须跳出“法制化等于西方化”的传统思维范式。因为法律“乃是一种的工具,而不仅仅是对发展的一种回应”[2].公司法的修改需要大视野,需要从宏观上进一步厘清WTO规则给公司法制提出的充满悖论的新课题,它更需要我们在关注中国公司法治本土资源的同时,用系统观来体察“本土化”与“国际化”的试错与磨合过程中各项法律机制的突破和完善。
一、WTO规则对我国公司法制提出的新课题
(一)WTO规则的特点
WTO规则是一个有关全球多边贸易的规则体系,共包括29个协议、文件和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涵盖货物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目的在于确定各成员国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由此,WTO被严格限定为“构建一个成员之间开展贸易关系的共同的国际构架”[3].它的规则效力就国内投资主体乃至经营主体而言,并不必然发生直接效力。WTO体制在中国并不被看作是一种纯粹的法律形式,我们也不只单纯地探求WTO在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规则适用效力,而是超越WTO具体条文去寻找WTO更根本、更原则的功效。以此为逻辑的出发点,我们在纷繁芜杂的WTO条文中抽象出WTO规则的三大特点:
1、适用规则的统一性。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4)款的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规定,“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践中央政府有关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该条还进一步规定:“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由此可见,WTO规则的执行主要是通过各成员国在各自管辖的领域内实施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与行政程序实现的。而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与行政程序必须与WTO的相关协议相符,以创造“一个一体化的更富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作为WTO的正式成员,中国需要从法制统一的角度,修改数千条法律法规。这涉及关税、进出口许可、产品规格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中国入世还意味着现有的贸易措施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都必须建立在非歧视、内外统一立法的基础之上。并且,鉴于地方政府在涉及诸如设置投资门槛、采取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等方面具有行为能力,这种保证规则的统一的义务不仅适用于中央政府而且也适用于省市级的地方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