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贪污公共财物的其他方法
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刑法在贪污罪的规定中列举侵吞、窃取、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外,还概括规定了其他手段。例如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收受礼物据不交出的行为,就属于贪污罪的其他方法。
(三)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和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主体包括五个方面:其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五,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从1979年刑法颁布至今,贪污犯罪的形势不断变化,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也不断调整。修订刑法对贪污罪的主体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其特点是把握住两条主线: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线确定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体现了贪污罪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本质特征。二是基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确定为贪污罪主体。
(四)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非法控制公共财物后,希望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所有权的真正享有者永久性地丧失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同时,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应包括转归第三者非法占有。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由于业务不熟悉或工作上的疏忽大意,造成错帐、错款、短款等情况,经过查证确实由上述原因造成的,则不能定为贪污罪。
二、认定和处理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论”的问题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说明,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外,仍有一部分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必须对这一部分人员范围进行正确界定。本人认为准确理解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正确掌握三方面的条件:
1.必须正确认定委托关系。贪污罪中的委托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不尽相同,其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委托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受托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其二,委托关系具有合法性。即委托人必须是有资格的委托,国家机关、单位中的个人委托,或超越权限的委托,以及不依法进行的委托,都不具有委托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受托人是依据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管理、经营”与“管理、经手”的意义是不相同的。经手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享有管理领取、使用、支出等经管公共财物流转事物的权限。经营则是指行为人在对公共财物具有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将公共财物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殖的事业活动,标志着对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是管理活动的延伸。在实践中,决不能将“经营”与“经手”混同。
3.受托人侵占的是国有财产。所谓国有财产是指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托人只有侵犯这部分财产,才以贪污论罪。
(二)贪污罪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否定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有的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的形态。⑧本人持肯定观点。某一行为不论在何种形态阶段,只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就应认定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一般原则,同样也应当适用于贪污罪。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贪污罪未遂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罪的实际行为;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未全部具备贪污罪的全部要件,即行为人在事实上未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第三,未能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原因,出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