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
以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出台为起点。我国银行监管走上了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已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为基础,各种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相配套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简称“六法一决定”。但应该看到,现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加入WTO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及监管标准国际化趋势的需要。具体体现在:
(1)《中国人民银行法》解决了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监管授权问题,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应针对现行法律中的薄弱环节,尽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准则制度,完善中小金融机构联合、兼并、重组的法律规范以及研究金融新业务中的法律制度(如电子商务在银行业上的运用等)。
(2)《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只能是不动产,而国外担保抵押形式很多,包括:信贷资产、实物资产、或有资产(应收帐款)等。
(3)现行的处罚手段不适应风险监管需要。目前,中央银行对被监管对象的处罚手段包括: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接管、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撤消等,其中,罚款是实际执行中运用得最多的强制性措施。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限额偏低,相对商业银行违规所得来说,处罚金额无关轻重,因此,对处罚对象起不到预想的效果,使监管当局处于一个被动和尴尬的境地。
(4)银行监管法律涵盖范围窄,与综合监管趋势不相适应。国外发达国家实施综合监管时,除对银行实施全面风险监管外,也需对银行的母公司及其境外附属机构实施风险监管。我国现行监管法律只授权人民银行在市场准入审批时审查股东资格,无权对银行股东财务状况实施审查,也无义务对商业银行附属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的市场化、国际化步伐不适应银行业发展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