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认定采取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的原则。即只有在商标所有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国家商部主管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我国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具有审理和判定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权利)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之所以将受到损害作为申请条件,是因为无损害就无认定的必要。在行政体系中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商标案件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还可以通过商标复审案件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但无论是哪一种途径,所提案件都要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商标局和商标复审委员会方能受理。另外,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践中现在越来越多的商标所有人通过司法审判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司法审判认定驰名商标维权力度大,审判和认定的驰名商标效力高,(行政认定非终审认定)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近一步完善。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由于其声誉好、产品销量大,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等特点,而经常被他人抢注、冒用、仿制。现实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多发生在有一定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上。因而给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也就成了迫切的要求。就现今法律和国际公约来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2)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以特殊规定;(3)将驰名商标与商品结合起来给予整体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就是将对该商标的保护延及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传统的商标法理论中,商标权人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使在《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未突破这一界限。然而,随着国际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益增高,这一情形发生了变化。在TRIPS协议中,就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了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该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
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由三种理论认识:1、商标吸引力受冲淡说;即由于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印象,使其商标的吸引力受到冲淡。2、来源地混淆说:由于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地发生了混淆,以为是驰名商标人生产的新产品,从而使消费者基于对该商标的认同而购买该商品。3、无谓竞争说:即反对以不正当之诉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认为不同行业中的竞争是无谓竞争。无谓竞争是把它人驰名商标应用于完全不同类商品上,借他人之名推销自己的产品,获取利益。基于不同的理论来源,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产生了不同的情况,具体可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相对保护主义以TRIPS协议的规定为代表,他以冲淡说和混淆说作为理论基础。他着重强调非类似商品与商标的某种联系而在消费者中产生不良的影响。目前各国多采用这种保护方式。绝对保护主义则是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所有商品与服务,目前这种保护方式并多见,只限于极少数超级驰名商标。应该说,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他应随该商标的驰名程度有所区别。对于驰名度高影响大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就应宽一些。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在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中,禁止他人在类似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里的使用也应该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把它人的驰名商标直接作为自己的商标,还包括将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作为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用语、域名以及其他用途,只要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公众误认或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产生不良影响的。
对驰名商标而言,它给消费者的印象是与商品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现实中许多投机者冒用的往往不是商标,而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或是冒用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限于商标本身,还应包括使用驰名商标的知名企业。在这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做了明确规定,这也是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