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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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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外情况看,关于本罪的法益主要集中在新住宅权说和住宅平稳说之间的争论。新住宅权说是在批判平稳说的过程中产生的。新住宅权说虽仍然使用“住宅权”一词,但他与战前以家长支配权或户主权为基础的住宅权观念不同,是以个人的自由权或自我决定权的观念为基础的。国内有学者认为,联系我国的国情与刑事政策,我们宜采用住宅平稳说。理由是:第一,我国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熟人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非常密切,既习惯于访问他人的家庭,也欢迎他人的来访。第二,我国居民的住宅目前并不宽敞,许多家庭是三代同堂乃至四世同堂。如采取住宅权说 将会面临在家庭成员对承诺的看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难题。第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如坚持住宅权说,只要未经同意的侵入,即使没有妨害到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也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打击面太宽。第四,我国刑法第245条仅将住宅规定为侵入对象,不包括其他场所,也说明立法旨在保护个人住宅的安宁。第五,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立法者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住宅权的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就是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第六,由于目前教科书大多认为只要没有针得住宅主人的同意而进入的,就是非法侵入,由于刑法第245条条文中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可能导致将尽管违背主人的意愿而进入,但并没有严重妨碍他人住宅的安宁的也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合理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显然只能将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最后,我国的司法实践证实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住宅的平稳。因为实践中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的都是严重妨害了他人的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情形。[3](P495-499)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学者关于本罪的法益应是住宅的平稳的主张及其理由。但是,我们不能说住宅权说就完全没有它可取的地方,即使主张住宅平稳说,也不能对妨害住宅平稳的程度过于强调。是否严重妨碍了住宅平稳或者安宁,不同地区、不同时代以及同一时代、同一地区的不同的人都会有不同的感受。尤其在现代社会,人们都处于各种压力之下,不得不压制某些欲望与情绪,因而需要缓解紧张情绪和希望受到保护,个人的住宅是缓解紧张情绪的最佳场所,因而成为人的自由的核心领域。因此,我们在强调保护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住宅权本身的尊重与保护。

【摘要】
本文在当前民主与法治观念不断深入弘扬的同时,以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冤案为引子,在刑讯逼供等损害人权的杂音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当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重大意义等方面就创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2005年4月13日上午,震惊全国的“杀妻”冤案当事人佘祥林终于被洗刷冤情,宣告无罪。在这起冤案中,许多现象十分发人深思。比如怀疑对象被刑讯逼供,上访群众受到拘捕;正当申诉置之未理,合法辩护未予采纳;敢于作证的群众受打击,怀疑对象的孩子被株连等等。除了审判机关,中国刑事证据立法也因此被推到风口浪尖。佘祥林冤案似乎让整个法学界蒙羞。用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教授的话说,现有的司法运作机制不变,证据规则不变,导致冤案的体制瓶颈终归难以突破。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荆州地区中院依据屈打成招的口供判以死刑→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市县有关部门协调(先定后审)→京山县人民法院判以有期徒刑15年,这条被法学界视为漏洞百出的冤案流水线,如此将佘祥林一举送进冤狱。【1】
佘祥林案暴露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成了损害司法制度追求“公平和正义”的毒瘤。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就此做出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佘祥林等冤案不仅暴露出少数公安机关单位在办案过程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相当常见,在多数情况下,这些没有充分证据印证的口供,成了法院判罚的重要乃至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没有哪一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如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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