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非法言词还报引出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两种观点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都是形而上学的观点,过于极端。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情况而定。即对用一般侦查手段可以获取的实物证据,或如果不采用该实物还据,将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一般条件下,侦查机关是不可能发现该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获取这一证据的惟一途径时,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则应当排除此证据。
此外,应当建立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制度与监督机制。被害人的举证困难是刑讯逼供等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按照现存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如果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其供述系因非法手段取得,则必须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是,或者由于其当时所处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与外界隔绝的特定环境,或者由于被害人的伤情或伤痕在长时间的侦查阶段已难以再现行为发生时的伤害程度,除非被致死致残,否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收集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实际上几乎已不可能。特别是对于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肉刑”,罚站、罚跪、罚冻、罚晒、罚饿等“变相肉刑”,剥夺睡觉、搞车轮战等“精神折磨”,预告危害其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身体、自由、信用等“威胁”行为,许诺给予其某种利益(包括减免刑、无罪开释、不予起诉或许诺给予金钱等物质利益等)使其供述的“引诱”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作出供述等“欺骗”行为,以及以其他非法的方法取证的行为, 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及控制,被讯问人对此难以举证,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往往会相互包庇,对非法讯问行为矢口否认。
因此,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囚犯为其失去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刑讯逼供行为等酷刑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极不合理。与此相反,要求侦查机关为其获得的证据负担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既便利又合理。所以,对于有关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的指控,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或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前述国外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可资借鉴,即: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如审讯过程的录音、录象等证据保存制度),定期的身体检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等等。这样,既强调权力机关的自律,同时逐步建立他律机制,有利于有效解决违法取证问题。
【注释】
【1】《从杀妻冤案透视司法体制瓶颈:缺少刑事证据规则》,http://www.sina.com.cn (2005年5月20日查)
【2】 董华,范跃如,《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创立》,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70页。
【3】 史立梅、胡长龙:“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种立法模式”,《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4】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5】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第166-175页。
【6】王光贤:“也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反酷刑的视角”,《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7】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53页。
【8】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12-14页。
【9】 刘向阳、迟军:《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0日。
【参考文献】
1.《从杀妻冤案透视司法体制瓶颈:缺少刑事证据规则》,http://www.sina.com.cn (2005年5月20日查)。
2.董华,范跃如:“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创立”,《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