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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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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7】



四、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在我国,对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全盘否定说”。认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当完全排除。其主要理由是: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由此推论出,使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助长违法行为,也难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应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其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理,但非法所得的材料若与案情有关仍可作为证据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诉法追求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广“合法”。即使是采蝴非法方法收集的真实材料,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同样应采纳为证据。
一种观点是“折衷说”。也即“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和实物证据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均应予排除,因为非法获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后者只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肯定其认据能力。它与口供不同,并不会违反法定的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进行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价值权衡,而目要充分考虑到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综合因素。因此,除对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言词证据不予采用外,对由言词证据列出的实物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舍。具体而言:
(一)关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1.非法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
我国于1988午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门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如果供述是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供述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供述是否自愿,是否遭到施压。【8】
2.对于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亦可借鉴日本、德国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被害人自愿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在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应当作出排除的原则性规定,以例外情况作补充。设立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时,笔者认为应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2)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即主观是否故意或过失;(3)行为人当时是否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 (4)整个取证过程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还是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 (5)违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6)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7)证据形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得到弥补;(8)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对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考虑以上因素,例外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2)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3)以侵犯相对人权利的人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系相对人申请采用的;(4)其他可以例外的情况,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善意搜查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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