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我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逐步的推行。
七、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确认沉默权制度,符合世界潮流,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将大大接近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析距离,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它不仅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如诉讼中的人权观念、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净化执法环境、转变和强化公民的法制观念等,以及在人权问题上树立我国在世界上的形象,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对我国政治、、文化思想意识形态领域建设,均将产生深远影响。
书目:
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卷。
戎百全:《试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一期。
刘 敏:《论沉默权》,载《四川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刘全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