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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4)

来源:okxy168 作者:

(五)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丑恶行为,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漫长的传统,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虽然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的现象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不择手段地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沉默权的确立并不能完全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再制定一些沉默权制度的配套规则,就能够从制度上有力的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根除因“不如实回答”而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曾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沉默权对来说,尽管还是一项比较奢侈的权利,但确立它应该只是个时间的。因此,我认为,现在当务之急的是应该讨论一下在我国应如何地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不是还多地讨论该不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六、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人权,又可以被罪犯利用来逃避法制制裁。因此,对沉默权需不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即使在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的英国、美国,也有激烈的争论。最终在1991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规定了四种限制沉默权行使的情形,如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质痕迹,警察有权要求嫌疑人回答对这些物品、痕迹的询问,否则法官可以作出对其有利的判诀。美国也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例处情况。如“公共安全的例外、为质疑目的而使用以前未交代沉默权获得的证据合法的例外(仅限于个案)”等。笔者赞成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因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现在我国应主动出击,尽快制订一套既不太影响打击犯罪又能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我认为应特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一)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要求其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实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很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伪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组织团伙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二战”后许多国家认为,轻刑化倾向“不宜适用于对黑社会组织活动的处置。”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刑事处罚。但此例处情况应结合法制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及证人保护制度来实行。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的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谋杀犯罪;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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