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三、我国有无沉默权制度
如前所述,如今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么正在大步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有人认为,我国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之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还未确实沉默权制度,上面两种看法是对沉默权制度的误解。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同时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显然与沉默权制度中的“有权拒绝陈述”相背离。由此可见,我国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应该说,我国虽然还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离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那一天是越来越近了。
四、国内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沉默权的态度
目前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是否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不同的见解,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认为是否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
“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因此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的卞建林教授一再强调,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须保证。从上讲任何人潜在的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每个公民的保护,约束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行使权力。由于中国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一旦该条约由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终将确立沉默权制度。
上海天一律师事物所邬华良律师说:“我们的司法改革已经把庭审从过去的纠问式改为控辩式,但刑事诉讼不仅发生在法庭上,我的当事人被抓进看守所,他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长时间见不到律师和亲属,得不到任何帮助,如果再让他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还有什么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的公正可言?”
一位女检察官写道:“长期以来,公安人员仍然采用排队摸底的方法,将主要力量用在拿口供上,口供成为寻找证据的源头。公安人员不去寻找其他证据,竭力获取口供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当被告人不回答时,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必然采取相应的硬性措施,以违法治违法。
(二)、否定说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对他的提问。
“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更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说,“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依靠它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沉默权是一种具有某种奢侈性的制度,承认沉默权必然导致破案率大幅降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肖胜喜副检察长指出,确认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条件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来看,显然难以做到。由于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形式下,社会能否承担如此代价实难把握。北京东城公安分局的一位预审员坦诚地说,“可以说我们的软硬兼施侵犯了嫌疑人的权利,是粗暴的懒惰行为,但事实上,讯问是一门比刑侦技术更为精深和有效的学问。我们可以不使用刑讯逼供,可以不把嫌疑人看作罪犯,但你给他们不回答我们提问的沉默权利,就像缴去我们的武器一样可怕。”如果每一起案件都在充分获得了直接的犯罪证据之后再去触动犯罪分子,那么破案率必大大下降,很多本来能得到及时破案的案件只能白白扔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