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公众人物”是出现得相当频繁的一个概念。据我所见,至今出版的相关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到这个字眼的。除了我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所孙旭培研究员各人写的有关新闻侵权(魏永征,1994:217-226;孙旭培,1994)的专著外,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1994:263-264)和《人格权与新闻侵权》(1995:600)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997:105-108)中,都就此作了论述。这个概念还出现在新闻出版署原副署长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课题《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的总报告(1997:13-14)中。使用这个概念的学者都主张,为了支持舆论监督的开展,在当前此起彼伏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中,应当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区分开来,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侵权案作特殊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杨立新在他的《人身权法论》(1996)中虽然没有提到这个概念,但是在一次接受记者访问时,当记者问到他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是否应当将“公众人物”和公共权力机构同一般个人区别开来时,杨明白无误地回答:“我同意。”(马蔚,1999)杨在最近的一篇论文中就“公众人物”作了论述(杨立新,2000)。
“公众人物”(publicfigure)是美国诽谤法提出的概念。以往在美国的新闻诽谤诉讼中通行的是普通法(commonlaw)的原则:新闻的任何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中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并且伤害了自己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新闻记者或媒介则需要通过证明新闻真实或者提出其他理由实行抗辩,如果抗辩不能成立,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记者和媒介在诉讼中获胜的难度是很大的。这个情况在1964年发生了改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上诉)警官萨利文(Sullivan)案中,原审法院鉴于《纽约时报》刊登的一则广告中有不利于萨利文的失实内容而判决前者败诉,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时却把案子翻了过来改判驳回警官的起诉。大法官认为,公共官员(public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而新闻媒介在报道公共官员时是很难做到不出一点错误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官员起诉的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公众官员和各类公众人物总称为“公众人士”(publicpersons)(Pember,1990:132-148;李瞻,1992:160-170;宋克明,1998:26-36)。美国媒介法学者认为,“时报判例”意味着在美国确立了一种“新的宪法性的诽谤法”(TheNewConstitutionalLawofDefamation),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Constitutionalprivilege),这是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对公民批评或评论“公众人士”的言论予以宽容(Holsingger&Dilts,1994:123-138;Carterwithother,1994:76-122)。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处于非常有利和主动的地位,甚至一度完全摆脱了诽谤指控的威胁。据有的学者统计,从1982年到1988年涉及新闻媒介的614件诽谤案件,只有10%的原告获得胜诉,只有33个原告(我们可以算出只占5%——引者)获得金钱赔偿(罗文辉,1996)。著名的新闻诽谤案如:1984年前美国驻越军司令威斯特穆兰将军诉CBS诽谤案因举证不能而被迫撤诉,1985年以色列国防部长沙龙诉《时代》周刊诽谤案以被告不具有“实际上的恶意”而被判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