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追逐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是上市公司信息失真的原动力和目的,由于利益的驱使,上市公司选择了不及时披露信息和披露虚假的信息。
(三)谴责公告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或行业规范与之配套,监管力度不强。
我国两大证券交易所是企业性质,它们不具备任何法定的或授权的行政监管能力和行政处罚权。因此,它们制订的《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最严厉处罚是对上市公司进行“公开谴责”。就形式而言,公开谴责已经是在交易所层面上最严厉的处罚,但事实上是随着公开谴责的日复一日,越来越多的人并不把谴责当回事,甚至有些上市公司已是比较麻木了;而对投资者来说,那么多家公司遭谴责,谁又能记得清呢?“公开谴责”与上市公司的股价似乎已不具有正相关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项制度成了一种走过场式的摆设。
其一是交易所处于这样一种尴尬的境地,面对层出不穷的失信事件和相关责任人,只有处分权而没有处罚权。即使作为最高监管机构的证监会,对于严重违规的上市公司管理层也鲜有有效的惩诫手段。 ST啤酒花和原民族化工两位董事长艾克拉木•艾沙由夫和石进儒分别被罚款30万元,这是迄今为止在监管体系中,上市公司管理层为其失信行为所付出经济代价的最高纪录。尽管现实中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虚假上市等现象比较普遍,但是很少有高管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即使有,量刑也很轻,难以对他们的违法行为形成威慑。显然,来自监管当局的谴责,警告或者极为有限的经济处罚,相对于违规带来的巨额收益,是微不足道的。
二是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体制不健全,部分上市公司不注重公司声誉。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处罚记录档案,这就降低了上市公司违规披露的声誉损失。事实上,证交所已经开始发现这一问题并进行改革。2003年以前,证交所在对上市公司的谴责公告中,基本不提具体独立董事的名字;从2003年以后,交易所在谴责公告中不再对独立董事手下留情。一些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或未尽到诚信勤勉义务的独立董事,被交易所在谴责公告中指名道姓予以谴责,同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这种做法对独立董事群体产生了极大的震撼。与之相应的是,在2003年以前,市场上很少听到独立董事的声音,而在2003年以后,尤其是2004年以来,独立董事的声音明显多了起来。交易所公开谴责在两个方面对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做出了贡献:一是激励在职的独立董事积极发表意见;二是将不能尽职的独立董事淘汰出局。当一家上市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行为而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时候,独立董事的尽职表现,往往对其自身的处境起着关键作用。
三、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相关建议
一个正在发展完善的资本市场,仅仅依靠道德约束来规范市场,显然是不可能的。尽管我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一系列的要求和规定,但没有能够彻底地防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屡次发生。违规成本过低、公开谴责力度不够是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完善交易所公开谴责制度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
(一)进一步加强证交所公开谴责制度的权威性和惩戒性,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发现一起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就立刻公开谴责一起,绝不轻易放过任何违规行为;对公开谴责的处罚应当更严厉,可以在公开谴责公告中明确宣布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而丧失的谴责利益,如配股增发等权力的限制;要将谴责真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出了问题就要追究相关人士的具体责任,不能只对上市公司打空板子,比如可规定责任人如遭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就应当暂停其职务一段时间等等。在笔者看来,只有公开谴责的标准从严、处罚从严,才能对违规者形成强有力的震慑。
(二)确立监管重点,提高监管效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主要涉及对外担保、定期报告和业绩预警的及时披露问题,有高达72%的违规行为涉及以上三大问题,交易所应该加强对这些市场反应强烈、投资者十分关注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关注,要把有限的监管资源进行最优化配置,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次,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和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侵占,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