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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实名制的法律分析与设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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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司法解释将原本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的隐私权的法律性质解释为“隐私利益[②]”。由于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最终效果体现为一种利益或者利益关系,使得该司法解释从表面上看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赋予与保护首先还是应当体现为立法层面的问题,否则,司法活动将不具备通过裁判活动确认当事人享有某种实际利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任何人享有的实际利益应当首先来自于国家对某一种或某几种权利的立法保护,这种实际利益的享有因为司法裁判权力的实施而得到实现,应当是在法律对获取该实际利益相对应的某些权利进行了有效的立法保护之后,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对实际利益(权利的归属是立法已经安排好了的)的归属问题在当事人之间做出能够体现社会正义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司法分配。也就是说,任何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都应当是由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或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以社会关系为主要内容的主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利益。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某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司法解释就将其简单地等同于将于司法审判活动终了之时以司法裁判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或某几种利益形态,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将沦为未经司法审判即被司法机关以固定的语言文字具体化了的利益归属,是不太妥当的。
因此,我认为,通信实名制与隐私权利保护并不矛盾,二者应当是并行不悖的。但由通信实名制引起的有关公民隐私权利法律保护的担忧,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通信实名制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依据

法律的目的就是通过立法及法的实施应该达到的对社会主体进行规范和控制的目的,或者更进一步讲,就是通过对社会主体进行规范和控制,实现法律的规范与社会作用,在社会中形成法律秩序的目的即社会正义。然而正义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社会正义,从立法的最高层次来讲,是宪政与宪法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宪政与宪法的制定依据。一个国家,一旦拥有了宪法,其他立法活动都需要以宪法为依据。即宪法的规定就视为除立宪之外的所有立法活动的正义标准。如果说宪法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那么,除宪法之外的法律就是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领域内具体实现宪法确认的社会正义内容,也就是说,除制宪之外的立法活动的法律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在某一个或某些方面的内容。因此,通信实名制的法律目的也应该如此:实现宪法第四十条关于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保护的宪政目的。法律依据是指将个人或组织的具体行为(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个人或组织的行为)视为法律行为(或具备法律意义)的法律条文规定。法律条文是立法机关将法律目的以书面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语言文字组合,它以语言文字为外在形式,以法律目的或精神为实质内容。在论述法律目的时,需要以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为线索,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法律目的与法律依据完全割裂开来。
根据本文在“通信实名制与通信自由权利保护”和“通信实名制与隐私权保护”中的论述,通信实名制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不具有任何新的关于权利保护或权利限制的法律内容。然而,通信实名制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方法概念,即通信实名制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的同时,它又为保护通信自由权利和落实法律对通信自由权利的限制提供了方便。首先,从保护通信自由权利的角度来看,主要是为了将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落到实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了公共通信网络使用者没有进行实名身份登记的漏洞,随意向公共通信使用者发送垃圾消息或拨打骚扰电话,从事商业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不仅侵犯了公共通信使用者应该拥有的通信自由权利(特别是通信对象选择权和通信信息选择权),而且增加了双向收费体制(指移动通信双方均需要按规定标准缴纳公共通信服务费用的缴费制度)下公共通信使用者非自愿承担的经济负担。当这种不法行为发生在公共通信使用者夜间休息的时候,也意味着在法律上构成了对公民个人休息权利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行政管理机关(权利保护主体)无法知道侵权行为人(侵权主体)是谁,也就无法明确侵权责任,无法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这就意味着通信自由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无法得到落实。而通信实名制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使权利保护主体很容易知道是谁侵犯了公共通信使用者的通信自由权利和通信秘密,因而在通信自由权利和通信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与通信自由权利和通信秘密保护的法律实践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正是这座桥梁,使通信自由权利和通信秘密保护成为现实。其次,从限制通信自由权利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的规定体现了对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限制,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和“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的内容对宪法第四十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现行<<电信条例>>第五章“电信安全”的规定对宪法第四十条“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即滥用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表现做出了具体的实体性规定,现行<<监狱法>> 第四十七条还对犯罪服刑人员的通信自由权利做出了特殊限制。同样地,当侵犯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发生后,行政管理机关(权利保护主体)无法知道侵权行为人(侵权主体)是谁,也就无法明确侵权责任,无法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失去了法律的威慑或预防作用,也就是在一定的程度上怂恿了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法律对通信自由权利的限制也就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了法律的限制,对通信自由权利的滥用也就见怪不怪了。通信实名制则在通信自由权利的滥用和通信自由权利滥用的法律制裁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正是这座桥梁,使通信自由权利保护成为现实。因此,通信实名制在这两个方面的作用为其支持者提供了最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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