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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实名制的法律分析与设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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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实名制是否会对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构成新的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通信实名制这个概念本身并没有在法律层面对公共通信服务使用者构成任何新的实质性的限制,无论是字面上的限制,还是内容上的限制,也没有对原有通信自由权利的法律限制内容予以扩大或者缩小。通信实名制只是对公共电信网络使用者的一种积极的法律附加义务,这种附加义务已经存在于已有的通信自由权利的法律限制范围内,是已有的法律限制内容的细化,更确切地说,是已有的法律限制内容的具体实现的途径和方式。我认为,通信实名制本身在任何程度上都不会对通信自由权利保护从法律的角度构成肯定或者否定的含义。通信实名制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法律概念,如果说它对受到宪法保障的公众通信自由权利起到某种作用的话,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受到侵害时,通信实名制将使通信自由权利从应然权利转换到实然权利之间的时间间隔周期缩短了(因为通信实名制有利于迅速查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凶手”);第二,如果公民通信自由权利行使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由范围时,通信实名制有助于迅速将法律上对通信自由权利的限制转换成为现实生活中对通信自由权利享有者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也是宪法与法律在禁止性规范中对通信自由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障的实现。当然,这两方面作用的有效实现建立在我们所处的社会法治环境对通信自由权利的性质和地位有足够充分的认识和社会已经存在完善的通信自由权利法律保护机制的基础之上。
所以,我认为,通信实名制与通信自由权利保护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通信实名制的实行也不会在法律上对通信自由权利构成任何障碍;相反,它从另外一个角度为通信自由权利真正得到实现提供了现实的保护,或者说它使法律上的通信自由权利得到了落实――这就是通信实名制的立论基础。



三、通信实名制与隐私权保护

隐私即个人秘密,一种非经本人同意而不为他人所知晓和侵犯的个人秘密。隐私权即本人所享有的未经本人同意而不为他人所知晓和侵犯的个人秘密的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范畴内的具体内容之一。
通信秘密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因为通信自由权利是指公民之间自由地进行信息交流而不受打扰、不受侵害的权利和公民有权自行确定与他人自由地进行交流的信息内容并保持其秘密性(或非经本人同意不被公开)的权利,通信秘密也是非经本人同意而不为他人所知晓和侵犯的个人秘密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法律对通信秘密的保护,也属于对个人隐私权利保护的内容。我们知道,法律对某项基本权利的保护既可以明示的方法规定在法律文本中,也可以非明示的方法体现出保护该项权利的法律内容或者法律精神;对某项权利的保护既可以从宏观上以全面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也可以从微观上以详细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至于在法律实践中采用哪一种方式,取决于该项权利的性质、类型、保护方法以及立法者对该项权利的认知。如果立法者认为某项具体的隐私权利对其所处的社会共同体来说非常重要,以至于在立法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一点也不过分,这样就可以在法律上将其单独列出进行规定。从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通信自由权利保护与通信秘密保护在我国宪法条文中具有同等地位,却属于具有不同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类型――否则,该条规定就会显得重复。我们从通信自由权利与通信秘密本身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权利类型:通信自由权利的内容包括法律是否允许公民之间相互通信往,是否允许公民自由选择通信对象,公民自由通信渠道是否畅通等;通信秘密保护的内容包括公民个人通信的内容属于个人隐私,通信的内容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为他人知晓和侵犯,公民通信内容不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理由,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公民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将其内容予以公开。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规定也可以视为对公民隐私权利保护的宪法依据之一。因此,认为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利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除了宪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隐私权利保护的规定寥寥无几,特别是包括民事基本法律在内的我国各部门法还没有正式确立隐私权的法律概念,也没有对公民隐私权利进行保护的具体行政、司法处理规则!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法律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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