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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3)

来源:okxy168 作者:

第二,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在生活中,一些格式条款的拟定者,为引诱相对人订立合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不提请相对人注意哪些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重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是指规定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各种条款。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由于拟定条款的当事人对内容较为熟悉,而相对人对其内容事先并不知道,条款内容又较多、较细,相对人看的时候也主要是看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对方在条款中设定的免责内容,再加上有些免责条款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士很难一下子完全理解其含义。因此,格式条款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重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义务,让相对人注意该条款的内容,该条款无效。
第三,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拟定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有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权要求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就格式条款的有关做出说明,以便相对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等。对于相对人提出的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按要求做出说明。否则,应当就此发生的问题承担责任。
2、格式条款内容无效。格式条款无效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禁止的内容,或者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合同法》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明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抑制这种情况,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一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即合同履行过程中比较危险,可能导致一方的人身伤亡事故,格式条款拟定人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以某种条件要挟相对人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发现人身伤亡与自己无关,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二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即格式条款拟定人主观上有故意希望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本来可以防止而由于自己粗心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这样的责任本应由格式条款拟定人承担,但往往因其占据一定的有利地位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也就是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在通常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含有排除相对人在通常情形下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含有相对人在通常情形下不应承担的责任,或者不应承担条款规定那么重的责任。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相对人只能按照其自己对条款的理解来解释条款的含义,不一定符合格式条款拟定方的愿望,难免发生差异,这就直接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何处理理解上的争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对合同中某些知识或者术语,相对人不甚理解。应根据条款的字面意思所能得出的理解或解释意见进行解释,这样解释不会引致异议,使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在同一时间上的合同当事人保持解释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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