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示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在一般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原则上把条款内容印制成书面形式,具体详尽,以便对方当事人知晓,如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格式条款没有把某些内容载明于书面合同中,如车票上并未载明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不管如何,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差别较大,相对人又没有协商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拟定方不管采用什么形式制定格式条款内容,都是以形式上的法律地位平等、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和不自由,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签订格式条款合同。
二、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原因
格式条款是随着经济领域垄断的产生,社会上出现了大量重复交易的情况下形成的,并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适用,成为一些追求高额利润,提高效率,增进交易安全,事先分配风险,弥补法律不足的有效形式。但是,它是由一方当事人借助某一行业的垄断地位事先拟定条款内容,未与相对人协商,往往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还有许多不足。
第一,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的自由。而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这些自由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事先拟定,相对人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没有办法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社会上某一行业处垄断或独占地位,相对人签订这方面的合同,在选择对象的权利上受到限制。为此,即使相对人接受了对方的格式条款,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是表面上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不一致。
第二, 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往往加大自己的权利,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拟定条款中,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甚至制定一些免责条款,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这就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第三, 格式条款的拟定者在条款中,往往不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风险。格式条款的拟定者,明知合同一经签订,在履行过程中有危险发生或财产损失,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在条款中事先把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强加给相对人承担,使合同关系不公正。如“本公司概不负责”或“本公司只退还本金,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等。
三、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多数国家用法定形式允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同时,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用法定形式对其进行了一些制约。我国《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做了以下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条内容看,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负三项义务:
第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规定的大体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者一方多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利用其在业务上的优势或凭借条款内容由自己事先拟定的条件,加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把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在权利和义务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合同中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也就是说,合同即使签订,受害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