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在设计地方政府公债的准入法律制度时,应该着重考虑的有以下几点。
1. 募债主体级别
对于可以发行公债的地方政府在资格上应进行严格的限制。为了保证发行主体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必要的财政总量规模是必需的。为了实现这一点,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其一是绝对标准,即规定只有省级地方政府或较大的市政府方可发行公债;其二是相对标准,即不同级别的地方政府可以依其财力发行不同上限规模的公债。相比较而言,后者扩大了主体范围,相对更加灵活而易于因地制宜,但是对于中央来说进行监管却困难极大,考虑到维护政府信用以及确保财政稳健和中央政府在单一制政体下足够有力的宏观调控,采取绝对标准就目前来说可能更具有现实性。
2.投资项目要求
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资金用途应是在决定是否授予发行债券权力时着重考虑的问题。如果允许地方政府靠发行债券维持日常开支,则不利于对其形成增加税收的激励,特别是,这种债券也根本违反了代际公平的原则,还会导致与民争利的问题。 同时,参照中央政府发行债券时要求的“建设公债原则” ,[8]地方政府发行公债资助的项目,其重要性和公益性都必须达到特定的要求。虽然重要性和公益性的实体标准并不好确定,但是在程序上的控制却是可以事前设计的,如权力机关的审批以及监察部门的项目评估,信息披露等。[9] 尤其是,与中央政府发行公债的议会审批程序有所不同的,地方政府发行国债牵扯的不是行政与立法、而是中央与地方的博弈,所以不大会存在行政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造成建设公债原则之虚伪性的情况。[10] 因此,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可以在这一问题上很好地发挥把关的作用,所需要防止出现的是由于审批权导致的寻租空间而造成各地方之间的不均衡,而这又要求必须很好地发挥财政监督机制的作用。
3. 专项偿债基金
专项偿债基金的制度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所采用,是在发行公债的过程中保证政府信用的重要形式。[11] 在发行地方政府公债时,必须考虑到地方毕竟财政规模有限,而中央政府为保持宏观调控能力又不可能临时性地背负过多的由地方转嫁的财政负担,因此,事前设立偿债基金对于减少财政金融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激励结构的角度讲,地方政府公债的偿债基金应该由申请发行债券的地方政府自行建立,或者可以将此作为授予该地方政府已发行债券权限的前置条件,因为这将有助于促使地方政府更好地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并且也有利于减轻中央财政负担。虽然,这种要求可能造成财力雄厚的地方和财力不足的地方之间形式上的不平等,但是必须认识到,地方政府公债的核心价值是为促成地方特定重大项目的有效实施,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财政公平,因此这种不平等是很难避免的,应该由中央政府通过其他措施,如财政转移支付来解决。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时期的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地方政府发行公债权的争议是长期以来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权力博弈中浮现出来的又一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在一些重要的资金需求较大的建设项目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发行公债权限是符合市场经济环境下财政预算制度所要求的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的要求的。但是,从财政健全主义的角度出发,政府,特别是中央一级政府又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保障政府公债的信用不因为发行主体范围的扩大而减弱。这就要求有关法律制度特别要在准入制度方面把好关。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只有牢记我国在一些基本层面上的特殊国情,才能确保有关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制能够积极稳妥地展开。
【注释】
1 熊伟:《关于财政法体系的再思考》,载《财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247。
2 王怡:《奥运债券与财政联邦化》,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3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