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尤其是具有特权性质的行政紧急权力接受司法的控制,有助于防止和减少政府趋向于专横擅断,甚至专制独裁的危险。德国在一战后制定的魏玛宪法,从局部而言不失为一部良好的宪法,许多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成为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宪政走向的先锋;但是从总体上来说,该宪法存在一些致命之处,从而很大程度上间接地为德国走向法西斯军国主义道路提供了条件,其中关键一点就是关于“紧急状态”和“行政紧急权力”的规定过于宽松,缺乏必要的制约。如果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严重威胁,总统有权在未获议会的同意下,暂时中止公民权利。在总共13年中这一条款被运用了超过250次,最后希特勒说服总统兴登堡中止公民基本权利,并再也没有恢复,魏玛宪法实质上也就此破灭。各国的行政部门通常会以应付国家紧急需要为借口,争取更多的宪法和法律之外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应付国家的紧急状态是整个政府的任务和职责,行政部门只是政府中的一个分支,它在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仍须受到其他政府分支的制约。因此,在紧急状态下仍应重视保障人权的问题,而来自司法的制约在其中发挥着重要和不可或缺的作用。(23)
(二)行政紧急权力司法制约的界限
然而司法的制约不是无限的,对行政紧急权力的司法制约如同对其他类型行政权力的制约,具有一定的界限,甚至界限更窄小。美国宪法的“三权分立”原则,的确是要求政府的三大分支之间应保持各自工作的独立性,避免相互不应有的干涉。只有在宪法和宪政的架构下,某一政府分支才能对其他分支进行权力制衡。因此分权与制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总是力图避免对总统或其他政府高级官员的行为直接采取制约措施。正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之所以选择对国会制定的《司法法》进行违宪审查,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避免与行政部门发生直接的冲突。在“钢铁公司占领案”中,最高法院只是禁止商业部长的占领行动,而并非直接判决总统的行政命令违宪无效。这不仅是一种司法技巧,更是司法理陛的表现。
从美国宪政史来看,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对立法和行政两部门的司法审查,总是游走于司法能动主义和克制主义之间,随着历史发展时期的不同,因应社会情势的变迁而偏向两个几乎对立的方向。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是指法院可以借助案件,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以宪法原则和精神为依归,为政治、经济以及社会问题定轨立制。(24)司法克制主义也称为“司法谦抑”,指的是普通法院在进行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时,对议会的立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行为等表现出最大限度的谦抑与敬意。(25)其主张法院在国家政治结构中应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作严格的限制,其中回避政治问题的裁决是司法克制主义的典型表现。
要在保持行政权力的能动性与效率和对行政权的法律规制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法律主要包括了立法制约和司法制约。而司法权的制约是裁决性和最终性的。但司法应保持合适的能动与自我克制之间的平衡。可以说司法对行政紧急权力制约的界限就是司法的自我克制,但这一“克制”应是有限度的,也即界限是有限度的。在人民的自由权力受到行政权力的威胁时,司法部门不能以克制主义回避自身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在沃伦(Warren)担任首席大法官的积极能动主义时期(1953年—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关于民权的判决,积极推动了美国宪政和人权保障的巨大进步。(26)
余论:对完善中国紧急状态法治的几点启示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遭到滥用,作为行政特权的行政紧急权力更是如此。虽然在“钢铁公司占领案”中,总统也许的确是出于保卫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善良目的,但是正如本案判决意见和赞同意见所表明的,行政部门的紧急权力必须受到制约。美国“三权分立”的特殊宪政结构使得本案的发生和判决成为可能。然而这并不说中国在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时,无法参考与借鉴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经验。笔者认为,在一般的宪政意义上,“钢铁公司占领案”的判决对完善中国紧急状态法治具有以下几点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