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是负责留意‘大量法律’得以执行的宪法官员。为应付紧迫局面,执行方式的灵活性是实际必需的事情……作为一种实施立法方案的手段,占领并未被法律禁止。国会从未表明,如果法律不能由其他方式执行,总统就不可在支付公正补偿的前提下,通过占取私有财产来执行法律”。“本案记录所透露的惟一总统目的是如实执行法律,并采取行动以在紧急状态下维持现状,从而在国会能够行动之前防止立法方案的崩溃……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总统有任何目的违抗国会或以任何不合立法意志的方式行动”。“宪法本身就是在严重危机下产生的。尽管紧急状态并不创造权力,它可以为权力的行使提供场合。”(16)
第三,原告未能证明1947年的《劳资关系法案》包含着禁止占用的规定,多数判决的六位大法官理由各异,并没有提到权威的判例,所依据的都是先前判例中的异议,完全没有考虑到表明紧急状态之紧迫性及占用措施之临时性的不容争辩的事实。一方面,“总统采取临时占领钢铁工厂[的行动],乃是其所能采取的惟一手段,以符合其留意法律得到如实执行的责任。”另一方面,“从本案事实来看,任意行动、无限权力或对国会权力的专制篡取等宣称,乃是缺乏根据的。与此相反,贯穿我们历史的司法、立法和执法先例证明,总统在本案中的行动和他的宪法责任完全一致。”(17)因此,首席大法官文森代表三名大法官要求推翻联邦地区法院的禁令。
(三)对两种意见之争议的分析与评价
在本案的众多法官意见中,并没有形成旗帜鲜明的两派。在具体论证合宪性的方法上,布莱克大法官的宪法解释方法从范式上看是“尊重文本”(textual),即文本主义的解释方法。菲利普,鲍比特教授指出,“其基本思想是宪法的命令可直接源于宪法文本的原意,”与之对立的是“审慎的论证方式”,这种方法是“根据裁决时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局势提出合宪性理由。因而审慎学派一般都主张,在国家实行紧急状态的时期,即使是对明确的宪法约束也可以被忽视”,如果公共利益需要这样的话。举例来说,本案的多数裁决理由说,建国之后历史上形成的惯例是不相干的,而其他大法官则在他们独立的多份裁决理由中充分考虑了这些惯例。(18)
从根本上来说,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在对本案情况的论证中,主要还是建立在紧急状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进行考虑和分析的。且不考虑方法论上的差异,多数判决的结果表明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明确态度和立场,即司法可以对行政紧急权力进行制约,而这一制约的依据来自宪法和国会的立法法案或者立法意图。
三、行政紧急权力的司法制约
紧急状态并不创造权力,只是为权力的行使提供合适的场合。行政紧急权力在运行中必须受到政府其他分支的制约,即立法制约和司法制约。而在宪政体制发达的国家,立法制约最终是要由司法制约来实现的。司法制约具有中立性和最终性。我们必须关注对行政紧急权力的司法制约。
(一)司法对行政紧急权力的制约功能
韩大元教授认为,“国家紧急权有两种类型:一是紧急命令、戒严等事先可以预见的非常事态下的紧急状态;二是宪法上完全无法预见的紧急状态,有些学者称之为‘超宪法的、宪法外的国家紧急权’”。(19)美国学者David Bonner认为国家紧急权力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它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宪法规范的约束。(20)因此,在国内外学术界不少学者都认为“超宪性”是行政紧急权力的重要特征或性质,即行政紧急权力一定程度上具有超越宪法规范行动的权力。
国内其他一些学者则有不同的观点,如徐高和莫纪宏教授认为:“所谓紧急权就是为一国宪法、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当出现了紧急危险局势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个人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程序采取紧急对抗措施,以迅速恢复正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特别权力”。(21)杨海坤教授认为“合宪性原则”是行政紧急权力的重要原则,“我国宪法已经有‘紧急状态’的规定,行政紧急权力最终必须经受宪法的检验。”(22)笔者认为,行政紧急权力绝不能超越宪法的规范依据和宪政的运行框架。虽然在百余年前,立宪者在制定宪法时很难明确把握对紧急状态和紧急权力的规范。但在今日,立宪和行宪者们已能够在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上理性地应对制定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对“紧急状态”和“紧急权力”的规范需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钢铁公司占领案”的判例以及其他关于总统行政特权的判例,都表明了行政紧急权力及其他行政特权应受司法审查的制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