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这一部分的论述,本人认为应该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把《海商法》第61条前段规定改为:“本章第二节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三)实际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由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违反法定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按照民法的基本,“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⑧这意味着货方向实际承运人索赔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货方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证明货物的损失,是实际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的过错所致。这对于远离海洋,不知道海洋运输途中的具体情况的货方来说无疑是太过困难。于是在《汉堡规则》附件1“共同谅解”中明确规定:“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意即作为一条原则,应由承运人负举证之责。”按照《汉堡规则》为了有效地维持货主的利益,就把货主身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实际承运人的身上,对实际承运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使在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承担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对实际承运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国际海事法学》认为:“此项责任(指实际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律之规定,就其责任类型而言,除若干过错负责事项外,本书认为基本上属于一种过错推定责任。但由于中间实际承运人亦须负责等,因此与一般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又有差别,而与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相类似。”并且,《汉堡规则》第10条第2款和我国《海商法》第62条中的“责任”二字,“应包括承运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承运人的义务,免责,责任限制和其他各项抗辩。”如此,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同时,《海商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如果因为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导致了损失的发生,货主除了可以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外,还可以直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得有任何借口推托。但是,实际承运人对货主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违反法定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而承运人的责任是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责任,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海商法》第61条的规定也反映了,这是两个单独主体之债,不是多个主体之债。所以笔者认为《海商法》第63条又规定两者是连带责任未免有些牵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将,《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改为:“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除非实际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损失不是发生在其掌握的特定的部分的运输中。
(四)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
实际承运人诉讼时效的适用,我国《海商法》只是在第257条中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此条显然不属于《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到底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还是二年普通时效呢?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货主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所负之债是侵权之债,所以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为两年。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海商法》第61条的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诉讼时效和承运人一样为一年。
笔者赞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主要原因在于若诉讼时效稍长,结合海上运输的特点一一船舶流动性大,证据容易湮灭——将阻碍当事人的及时取证和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海上运输秩序的不稳定。同时,假设承运人适用一年时效,实际承运人适用二年时效,那么连带责任的运用也就如同空中楼阁。据此,本人认为应该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改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对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也为一年。”
五、结束语
, 在《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已十分清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接受承运人委托包括转委托从事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都是实际承运人。但是因为在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一种新制度,其运用时间不长,在学说上、司法判例上与司法经验上缺乏。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对制度模糊的认识条款理解不准及部分立法缺陷。本文是笔者在查阅了众位法学界前辈的卓见后的微言。笔者深信实际承运人制度必将在实践中得到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