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其签发的提单来证明。承运人与收货人、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⑥此时,承运人承担提单责任,同时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单法)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根据《汉堡规则》第10条第2款和我国第62条的《海商法》规定,他要承担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实际承运人虽然没有签发提单,与托运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但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定责任。这就是《汉堡规则》第11条和我国第60条第《海商法》2款规定的情况:“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此时对于承担部分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言,他的责任是明确的并且是独自承担的,此时的责任构成一般认为包含四项要件:1.对部分运输由他人履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部分运输必须特定;3.实际承运人已被指定;4.承运人对部分运输不负责任也须在合同中做出规定。满足条件时,实际承运人对其承担的部分运输向货方负责,而承运人对该区段不再负责。此时,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中的规定:“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包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的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与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2、提单由实际承运人签发,或者有多个实际承运人时,提单由其中一个实际承运人签发
此时,对于承运人来说,虽然没有签发提单,但是由于他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提单又是此合同的证明,因此承运人应当承担提单责任,同时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签发提单的实际承运人也应当根据提单承担责任,同时适用《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虽然与实际承运人承担法定责任的观点不符,但航运实践中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却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从保护第三方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出发,由其承担提单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对实际承运人承担提单责任的根据,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承运人由于签发提单的行为而成为承运人,因此应当承担提单责任。此种观点不符合《汉堡规则》和我国关于承运人《海商法》的定义(已如前述),因此不足取。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现行法下可做变通解释。根据《海商法》第61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78条:“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既然实际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他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依提单确定。或者,根据《海商法》第62条“承运人承担本章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因此,可把经实际承运人签名的提单视为经其书面明确同意的“特别协议”。
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这是无需质疑的,同时,实际承运人是民法中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是毋需质疑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个地方争议实际承运人是否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很可笑很不必要的。
3.提单由船长签发
船长签发提单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根据《汉堡规则》第14条第2款和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此时有两种情况;第一,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也应视其签发提单位代表承租人,即承运人所为,应有承租人承担提单责任;⑦第二,即使船长是由出租人雇佣的,他所签发的提单仍应视为是代表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签发的(指承租人揽运第三人的货物的情况),并应由承租人承担提单责任。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不承担提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