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实际承运人之所以要对货主负责,主要因为他与货物运输有着实际联系,在运输途中亲自掌管船上货物,履行运输义务,而中间环节的转委托人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况且,海上货物运输常常牵涉到众多中间人,关于这一连串中间人及他们之间的联系,货主往往不知情,想要梳理清楚,要花费大量时间,这样不利于货主利益的维护。把转委托人拉上,还存在着转委托人与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受托人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进一步造成了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对货主索赔提起诉讼时确定被告很是不利。况且,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和委托其运货的人之间的利益、责任分担应该是他们自己的事,不应该加到货主的身上,那样会加重货主的责任,不利于发展。
另外,《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这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当将实际承运人定位于海上运输。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是因为海上运输风险大、法律主体关系复杂,为了更好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强制性并确保货主在海上运输的利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的特殊风险,如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则强制体系就延伸到了陆地,这对于单独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没有什么意义。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该将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改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 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第62条规定:“如果在特别协议中,承运人承担第四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第四章赋予的权利,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可见,法律中没有规定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法约束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是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责任。因此实际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应是法定责任。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仅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具有法定性。
(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范围
实际承运人责任的确定应依《海商法》第61条前段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字面理解,似乎《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都要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海商法》第四章规定承运人责任的各条款中“承运人”可以用“实际承运人”来替换。但是对实际承运人完全比照适用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会有许多困难。主要表现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所签提单的效力方面的问题。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金色阳光”轮提单欺诈纠纷案中,④被告德兴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根据租船合同承租人的指示签发一套提单后,德兴公司又自己做主对同一批货物签发了另一套正本提单,并将货物交给第二套提单的持有人,结果被判决对第一套提单的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又如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抽纱公司诉言丰公司、杰特可公司无提单放货案中,⑤言丰公司是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杰特可公司是出租人,船长无单放货,法院判决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负责;而杰特可公司虽然是实际承运人,但对无单放货没有过错,不负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不能签发提单,不必对无单放货负责,那么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哪些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哪些不适用,就成为一个不明确的问题。下面根据提单签发情况的不同对实际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分别阐述。
1、提单由承运人签发或者其代理人以其名义签发
《汉堡规则》第14条第1款:“货物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我国《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两部法都规定承运人可以授权他人签发或由船长签发提单。但是在正常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提单应由承运人签发或以其名义签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