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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优先购买权的理解与适用没有统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有不妥之处。本文从规范决旨出发,把握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提出不能否定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应对优先购买权具体化,权力人应提出具体的权力主张,法院对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处理也必须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可以作出能够强制执行的判决。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 保护

  引言

  我国民商法上优先购买权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国务院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18条有相同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也规定了房屋承租人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了共有人的购买权,适用于按份共有,对于共同共有,只有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且财产属于一个整体事配套使用时,共有人出售财产时,其他共有人才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因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时,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中外合资经营,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而且合伙人在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因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来对待,是一种独立的优先购买权形态。这些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产生的,主要属于法定优先购买权。但是有关法律均未明确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学术上对其法律性质说法不一,对法律效力也很少。法律规定的疏漏及上的模糊,给现实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保护带来了困难。本文主要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出发点来展开讨论。

  请看下面一个案例:

  原告邱XX租用被告XX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约定租期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5月3l止。2001年3月29日被告来经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俞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租用的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他对该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被告未经通知原告即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其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因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当被告出卖该房屋时,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对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能否执行和如何执行两问题上都存在分歧意见,主导意见是只有被告向第三人出卖房屋,原告才能主张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现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效,被告没有再向第三人出卖房屋,法院又不能强制被告卖房,所以,本案不能强制执行。

  一、关于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的理解

  (一)从规范意旨出发把握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

  从所供讨论案例看,法院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理解是,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能使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原告不能依据根本不成立的合同要求被告向其转移房屋所有权。法院的这种理解让人困惑,照此办理,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得到什么利益?被告不愿再次出卖房屋又奈他何?即使被告再次出卖房屋,权利人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结果与这一次又能有什么不同,还不是一样不能实现?在本案法院看来,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实际上无法实现因而没有意义。然而法定优先购买权当然不是没有意义,它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在适用中正确运用法学也当然能够实现,而象本案法院这种认识却不折不扣地导致权利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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