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何者更为优先呢?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紧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利益判断和衡量。但在一般情况下,应该确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是物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是债权。尽管进入20世纪以来,各国民法大都对租赁权加以物权化,并采取“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承租人加以保护,但租赁关系从本质上说仍是债权关系,仍然不能等同于物权的效力。债权是所有权实现的结果,债权的发生必须以物权为基础。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有保护承租人生存条件的目的,但这是建立在所有权人向另外他人出售房屋前提下的。财产所有权人并无保障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积极义务,所以法律不能要求所有权人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承担义务。因为保障所有权的最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所有权人生存条件。对于房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旦当有的共有人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均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房屋通常是在结构上相连的一间或几间,是不易分割的一个整体,让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利于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使用,也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消除矛盾,符合情理。反之,如果使承租人优先购买共有的房屋那么承租人和原共有人很可能分割房屋以明确权利归属,双方对不易分割的部分又必然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在这种复杂的区别所有和共有的情况下,势必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所以从法律效力上看和效果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于拍卖、强制执行和破产情况下的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适用于拍卖情形。理由是拍卖虽然是买卖的一种形式,但拍卖目的在于更精确、更公平地确定标的物价格以成立买卖关系,如果优先购买权能够适用,通常情况下应买之人数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极不利于债权人和物之所有人,这对债权人和物权人极不公平,而且也有损拍卖的效力。所以应对优先购买权规定中的“出卖于第三人”的“出卖”作目的性限缩,即将拍卖方式排除在规范之外,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拍卖情形。据此观点,在强制执行和对破产财产处置中,如果适用拍卖方式处理财产,优先购买权同样不能适用。本文认为,优先购买权在拍卖、强制执行和对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都应适用。首先在强制执行和对破产财产处置中,如果不适用拍卖程序,则与一般财产权转移并无二致,没有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理由。第二,在拍卖程序中注重通知和告知义务,适用优先购买权并非不能使各方利益尽量平衡。这里有一个利益衡量问题,不应为了债权人和物权人的利益,而完全抛弃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可以说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已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案外人的优先购买权,法院必须考虑。执行法院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应当通知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案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拍卖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告知拍卖机构,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上存在案外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并在拍卖前三日前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参加拍卖。拍卖时优先购买权人在场的,于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果在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不予表示,则拍卖归最高出价者。拍卖时优先购买权人不在场时,在确定最高出价后,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表示是否优先购买。如过期不为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表示优先购买,则优先购买权人在此最高价位上购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则在其间可再进行竞价。如多个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不可协商确定购买人时,则认定为拍卖无结果。由各优先购买权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拍卖损失,并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各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必须对案外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充分地保护,以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