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请求
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对这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首先作出确认之诉的处理,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确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在此基础上,依合同法规定,确定是否可以强制被告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得到支持而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得到支持而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原告败诉不是因为其优先购买权存在瑕疵,而是因为被告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有效行使。否则,法院应当作出强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
三、法院对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处理
(一)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
优先购买权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法律特征、要件、效力和法律关系的具体,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予以司法保护都要就个案对之进行具体化,具体到一项项紧密联系个别的时间、地点、人和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当事人和法院口口声声的“优先购买权”却都只是抽象的法律概念,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而无当,这样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实际上都没有意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的判决都有两项主张,一是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二是原告具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和法院都是将被告和第三人间合同无效作为原告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来主张的,因第二项主张没有具体化,实质上成了第一项主张的前提,如果第一项主张成立,第二项主张则当然而且在先成立。两项主张同时主张,很类似种属概念并举,就象判断某物是钢笔又同时判断它是笔一样,第二项主张实际上没有意义。可以推断,原告第二个请求是想达到另外具体目的的,他后来申请执行也表明他内心并非仅要求确认自己具有抽象的权利,而是要求具体的并可以强制实现的利益,但他并没有具体地表达出来,只是主张一个抽象的“优先购买权”,而法院又将皮球踢了回去,判给他同样一个“虚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二)有关情况的处理
1、对优先购买权放弃的判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提前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并提出出卖条件,如果承租人、共有人不同意按此条件购买,即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卖人可以更高价格卖给他人。这是对优先购买权的错误理解。提前通知只是为了给权利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作有关准备,而不是要权利人当即购买。至于向承租人,共有人提出出卖条件,这只是一般买卖中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而不涉及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提前通知期间,承租人和共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是放弃权利,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对出卖人的要约同意,则成立一般买卖关系,而非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如果对出卖人要约不同意,或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亦只表示一般买卖不成立而已,并不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以与要约同等条件出卖给第三人,也应视为权利人放弃在此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以较高价格或其他更苛刻的条件出卖财物,则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也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类似所谓“举轻以明重”,低价尚且不买,何况高价呢?这是基于被告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虑,也是禁反言规则效力的体现。而如果出卖人以较低价格或其他更宽松条件出售,则承租人和其他共有人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冲突的处理
如果多个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都主张优先购买,应如何处理,我国民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立法可供我们参与和借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15条第14项规定:“如数个共有人行使其先买权,除有相反约定外,该数个共有人被视为按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取得出卖部分。”但如果按份共有人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以及共同共有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的财产分割后,其中一共有人出售财产时,数个共有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不宜按各自在共有财产所占的比例取得出卖部分。因为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难以分割或分割后会损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的,只能由与转让财产有最密切联系的共有人购买,或者确定由一人购买。至于确定的方式,可按程序来设计,比如抽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