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