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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依职权调取证据之限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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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调取证据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限定,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涉及到两种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由于当事人没有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因此,为避免以上利益受到损害,必须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涉及到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问题,则是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主动作出的司法行为,应当由法院自己提供证据支持。所以,在以上两种情形之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除此而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必须符合《解释》第二十九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限定的条件。不能在以上范围和条件之外,进行调取证据的活动。

  四、调取证据必须受到合法性规则的限制,遵守必要的程序

  调取证据是一种庭外活动,没有规则限制就不能保障其客观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调取证据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限制。(1)调取证据的决定。调取证据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写明调取证据的名称及理由等情况。以保障其调取证据的合法性。(2)调取证据的人员。调取证据应当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进行。因为调取的证据还必须经庭审质证方可采用,如果由合议庭调取证据,由合议庭对该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就难以保证其客观公正性。(3)调取证据的场所。调取证据是一种庭外活动,如果随意选择取证的地点,极易导致调取证据的客观性受到怀疑。因此,调取证据的场所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并做到依法公开进行。

  调取证据是一种司法行为,应在司法权限内采取正确的方式,以保证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是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在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公民的配合下间接调取证据,不是由调取证据的司法人员自己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自己鉴定、测量、复制有关证据,而是由有关部门或其他组织、公民直接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如证人证言、原件或复制件、专家意见、鉴定结论等。再由调取证据的司法人员注明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人员等情况。如果在调取证据的方式上不采取以上限定措施,其结果极易导致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混为一谈,就会错误地按照行政程序实施司法行为,就不能保证司法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就会导致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必须以复查证据为目的,严格区分调取证据的司法行为与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行为和当事人个人诉讼行为之间的界限。在调取证据条件限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如果人民法院以司法权为后盾,没有限制的随意调查取证,没有原则的支持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没有原则地支持行政机关,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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